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嫂 何美蓮 代收),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抗告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即已屆滿(按其抗告期間之末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恰為休息日,而同年
月二日亦為休息日,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明俊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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