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
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起訴狀誤載為 王明覺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均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