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十六號
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丁○○
甲○○右抗告人因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六八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去逝,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其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檢具死亡證書及遺產清冊,聲請為限定繼承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聲明人乃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復未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延展呈報期間之證據以供參酌,其呈報於法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係因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通知准予備查,則其限定繼承之三個月期間,自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等語。
四、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亦有規定。是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除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聲請外,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且後順位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呈報法院,而非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至為明顯。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應係指知悉原繼承人業經法院准予拋棄繼承,而其本人應為繼承之人而言,非指知悉他人何時拋棄繼承之意,蓋拋棄繼承尚須法院之准許,在未經法院准許之前,尚非得為繼承之人,觀之修正理由稱:「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亦應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爰增設第七項,規定此種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而不稱「應自知悉拋棄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自明。查本件之第一順全體位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經原法院准予備查,有原法院通知可稽,是故,本件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是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抗告人,且抗告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是否已逾二個月?未據究明,原法院即以自繼承開始時起,顯逾三個月之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永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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