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項鍊乙條係乙○○所有,為 劉德全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在劉德全台北市○○區○○路○○○號居所收受之,並掛在身上。嗣因劉德全拒絕返還侵占之戒指及項鍊,經乙○○報警,乃循線於同年三月卅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在劉德全及甲○○身上扣得上揭戒子乙只及金鍊子乙條,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酌。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二幀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該項鍊、戒指的確是乙○○自己拿下來給劉德全的,當時有一女孩子喝醉了,很混亂,劉德全也喝醉了,乙○○叫我扶那女的進廁所,我出來就帶劉德全走了,在警訊時係被逼供的,手臂烏青一大片,我沒有拿他東西的意思,否則劉德全當時有欠我薪水,若我需要錢,大可拿去賣掉,被抓前半小時,我們與乙○○已聯絡好要還他,劉德全說鍊子很大,怕會忘記,叫我帶著,我本放口袋,因坐下掉出來,才拿來掛在脖子上等語。
三、經查:㈠共同被告劉德全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係甲○○與其要一起
赴約將戒指及項鍊交還予告訴人乙○○,因其身上原有戴項鍊,不適合再掛,始交予甲○○等語,是以被告甲○○短暫持有該項鍊之情,是否有收受贓物之意思,已有疑問,況查本件被告甲○○是否成立刑法上之贓物罪,乃以共同被告劉德全是否成立侵占為前提要件,惟查告訴人乙○○雖於警訊中指認共同被告劉德全強行搶走 伊之 金項鍊及藍寶石戒指云云,惟於偵查中則稱:劉德全說我的項鍊好看,就從我脖子拿下,戒指他說藍寶石他內行,我就拿下來,...當時基於大家都是朋友,我沒拒絕他拿走等語,可見告訴人乙○○前後指訴共同被告取得項鍊及戒指情節已有不一,已難以遽認被告劉德全是否有侵占犯行。
㈡又查證人 董培城 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劉德全來時也有醉意,劉德全與乙○○很
熟,不知為何乙○○自己把身上的金項鍊拿下來給劉德全,劉拿在手上,戒指也是乙○○拿下給劉德全,後來女的喝醉了,吃相很難看,劉德全就發脾氣了,當時 陳家騄 也在現場,...乙○○要走時,要求劉德全把鍊子還他,劉德全醉了也沒還他,二人就在那裡爭執,旁邊的人說先把乙○○帶走,我就把乙○○帶回去,以後再處理,過了幾分鐘我們又回店裡,他們都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一0二頁);證人陳家騄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亦均證稱:那天是乙○○把金項鍊及藍寶石戒指拿下來掛在劉德全身上,是因劉德全說乙○○掛的項鍊比以前粗,乙○○就拿給劉德全掛看看等語,足見當初確係告訴人自行取下其項鍊、戒指交予共同被告劉德全屬實,則核其情節,被告劉德全在取得上開項鍊及戒指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且因當時共同被告劉德全喝醉酒及在旁朋友分別將共同被告劉德全及告訴人乙○○分開之故,共同被告劉德全一時未能返還上開項鍊、戒指予告訴人,從而告訴人乙○○雖當場曾向被告要求返還項鍊及戒指,亦無法認定此時共同被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第查證人陳家騄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稱:他(指劉德全)說不方便把東西還他(指乙○○),要我幫他還,後來也在我家打電話給他(指乙○○)約時間還等語,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中亦不否認與陳家騄通過電話,並稱:我叫劉德全把東西交給陳家騄就好,我兒子受傷我不去等語,亦符合被告所辯情節,顯見共同被告劉德全在為警查獲前確曾透過陳家騄向告訴人乙○○表達返還上開項鍊及戒指之意,顯然共同被告劉德全無變更其原來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與刑法上之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茲共同被告劉德全既無侵占上開項鍊之意,則被告甲○○亦無成立刑法贓物罪之
可能。從而被告甲○○所辯該項鍊是共同被告劉德全欲交還告訴人乙○○前暫交予其保管等情為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