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許龍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之背面條款第27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
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