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陳俐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旭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
0元,尚應補繳3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