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貞建設有限公司(原名: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凌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28日
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