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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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鴻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吳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52號、第80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易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起訴書誤載為「華新街」,應予更正)298號統一超商竹樺門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語萱 」之人,並將密碼改成對方所指定之號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上開不詳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舒婷 ,佯裝為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訛稱因升級為商業會員問題須至ATM取消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前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又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儀婷 ,佯裝為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訛稱因訂單問題須至ATM取消訂單云云,致蔡儀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轉帳29,989元、29,989元及存款3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二、吳易鴻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張慧婷 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竹樺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付款,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之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包裹,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易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073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偵6852卷第3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偵26390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儀婷於警詢時所述(見偵8073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舒婷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6390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偵6852卷第7頁至第9頁、第26頁反面、第30頁)均相符,並有被告與「蔡語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見偵8073卷第8頁至第46頁)、告訴人蔡儀婷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偵8073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告訴人張舒婷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26390卷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442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8073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4張(見偵6852卷第10頁至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6852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
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從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非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易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蔡儀婷、張舒婷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390號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蔡儀婷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又告訴人張舒婷部分,經核與上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併此敘明。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⑵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提款卡及
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恣意取走未付款之包裹,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張慧婷已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6852號第34頁);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慧婷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包裹價值(新臺幣)1108年3月14日上午某時許1,098元2108年4月11日後之4月間某日3,098元3108年4月12日後之4月間某日1,969元4108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1,000元合計:7,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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