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羅盛德 律師被告楊建被告 楊琬玉 被告 楊顏秀霞 被告 楊建澤 被告 楊琬珠 被告 楊凱勝 被告 楊凱雯 被告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建、楊琬玉、楊顏秀霞、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琬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建、楊琬玉、楊顏秀霞、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建、楊琬玉、楊顏秀霞、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楊建及楊○○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楊○○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0年空白字第262960號收件,於10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3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嗣於109年7月27日具狀追加楊琬玉、楊顏秀霞、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為被告,列入聲明第一項之被告範圍,並更正被告楊○○為楊琬玉(調字卷第59-63頁);又於109年9月15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之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建、楊琬玉、楊顏秀霞、楊建澤、楊琬珠、楊凱勝、楊凱傑、楊凱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建積欠原債權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53,344元及利息未償還,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楊建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將其父親 楊金堂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分割歸由被告楊琬玉所有。被告楊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楊琬玉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4月20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楊琬玉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以100年空白字第262960號收件,於10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琬玉答辯:⒈被告楊琬玉負責償還被告楊建及母親楊顏秀霞之債務,扶養
全家多年,全家因此認為應由被告楊琬玉繼承父親楊金堂之遺產,楊金堂口頭跟所有繼承人交代遺產由被告楊琬玉繼承。楊金堂身故時,所有繼承人因法律知識不足,不知道要幫被告楊建辦理拋棄繼承,也不知道有此債務。
⒉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楊琬珠答辯:⒈父親生前就有講被告楊琬玉對這個家付出很多,所以有交代把房子給被告楊琬玉。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楊凱傑、楊凱勝、楊凱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陳述略以:
這個不動產是當初分割協議,我們的部分是大兒子 楊建基 的部分,當初簽協議的時候是兩個姑姑有提到爺爺楊金堂的遺產分配,那時候說因為爺爺有一些潛藏負債,所以由被告楊琬玉去繼承,會處理後續的事情,後來閱卷看到爺爺沒有負債。當初分割完成之後,被告楊琬玉有口頭說會給我們一筆錢,印象中好像是說100萬元,當時只有我跟我母親在場,我姐姐跟哥哥不在場,應該是指給三個小孩總共100萬元,後來開口過3、4次,姑姑說沒有錢,無法給付。被告 楊建勳 的負債應由其償還。
㈣、被告楊建、楊顏秀霞、楊建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9年6月18日查詢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傳資訊知悉系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有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9-43頁),是原告於109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楊建積欠原債權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53,344元及利息未償還,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楊建勳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金堂於100年4月20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楊建勳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歸由被告楊琬玉單獨所有並為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本院108年10月15日新院平家慈108司家聲字第1169字第03411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09年度竹調字第310號卷第21-45、69-9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4日新地登字第1090006077號函、109年8月24日新地登字第1090006569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9月5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09-1
53、333-407頁),堪以採信。
㈣、準此以觀,被告楊建勳既為被繼承人楊金堂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足認楊建勳於被繼承人楊金堂100年4月20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楊金堂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間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告楊建勳所簽立之100年10月5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渠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楊琬玉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被告楊建勳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調字卷第355頁),被告楊建勳乃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然被告楊建勳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清償,且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楊建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被告楊建勳之積極財產,有害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應得請求撤銷之。
㈤、被告楊琬玉及楊琬珠辯稱被繼承人楊金堂於生前即跟所有繼承人口頭交代由被告楊琬玉繼承遺產,然縱認被繼承人楊金堂於生前曾口頭交代被告應將其所留遺產均歸由被告楊琬玉單獨繼承取得,然此僅可認係具遺言性質,惟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法定方式不合,尚不生遺囑之效力,其既未於生前將財產移轉給被告楊琬玉,其所留遺產依法即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楊琬玉復抗辯其多次為被告楊建清償債務,並提出保證人代償借款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9頁)。然縱認被告楊琬玉得請求被告楊建償還債務,被告楊琬玉對被告楊建之債權係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理應與原告之普通債權立於平等之地位依比例分配受償,倘承認被告楊琬玉得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受讓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方式優先受償,無異承認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債權受償順序遠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明顯違反普通債權應平等分配受償之基本原則,而非事理之平,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另因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依此,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請求塗銷被告楊琬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4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楊琬玉應將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權利範圍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新竹市○○段000地號1/4100年10月19日100空白字第262960號分割繼承100年4月20日2新竹市○○段000○號全部100年10月19日100空白字第2629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