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達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
628號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在審查庭時曾主張拒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作為後續審理依據,且在審理期日勘驗錄影光碟時,當告訴人指認我傷害時,我有說明我沒有接觸到告訴人等為由,聲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341號案件歷次庭訊錄影錄音光碟等語(聲請人同時具狀聲請閱卷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之被告,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歷次之法庭錄音,業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該法庭錄音內容,亦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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