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83號原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慈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
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與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經本院囑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9月18日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捌佰貳拾玖萬零壹佰玖拾肆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9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佰貳拾玖萬零壹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叁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