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91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黃哲敏
被告 根宇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26元,及其中新臺幣112,262元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向中華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37,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本票、帳務資料、已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