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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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少軒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施禹彤 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依被告於本院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24號被告黃少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軒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施禹彤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嗣施禹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循線查得黃少軒,並將本案機車扣案(已發還施禹彤)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少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施禹彤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之外觀照片。
(四)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機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施禹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現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亦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