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宸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宸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宸緯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黃廷紝 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支付方法為: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另於108年11月20日給付2萬元),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因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0年4月13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1年4月(共2罪)、1年
3月(共4罪)、1年2月(共2罪),1年1月(1罪),於110年9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支付方法為: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另於108年11月20日給付2萬元),於10
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
110年12月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期間,因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共2罪)、1年4月(共2罪)、1年3月(共4罪)、1年2月(共2罪),1年1月(1罪),並由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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