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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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皓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18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郭皓恩具狀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76號、第2118號、107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均聲請再審,其中就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提出聲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在案;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提出聲請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繫屬中,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審理範圍乃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處罪刑確定,然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員警違法取得之證據,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時並無相關法院判例供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四、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員警違法取證,惟聲請人係經警方盤查後,自行從褲檔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對後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程序沒有意見,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毒偵872卷第7頁反面、8頁反面、32頁反面),並有聲請人取出上開吸食器情形之現場照片可據(毒偵872卷第18頁)。又前揭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交出之吸食器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而查悉聲請人有其坦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872卷第8、30頁反面、32頁反面)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3日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1301卷第9、14-15頁)可憑,亦經本院核閱前開調取案卷核實,足徵採證及驗尿程序,均無聲請意旨所指違法情事。
(三)又聲請人固曾於偵查中具狀並陳稱遭員警觸碰大腿等處,感覺隱私遭侵犯,當時有表示不舒服等語(毒偵872卷第31頁,毒偵1301卷第18頁),惟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未就此提出不服而尋求上訴之救濟方式,為本件聲請時亦未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其主張是否可採,本屬有疑。況原確定判決有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取得,均屬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四)基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依聲請意旨所載,從形式上觀察,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