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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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國宗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羅鍾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 楊美玲 介紹,得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經商失敗,而協助美商IBBI公司與三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門公司,實質負責人為上訴人)簽立新產品開發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因三門公司製作之產品,沒有遵照樣本及規格,遭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要求歸還投資模具之資金,上訴人因資金周轉困難,向伊表示三門公司之模具廠將停止其他客戶模具製作,而請求借款,伊分別於民國95年
8月10日、95年11月10日、96年6月7日、99年12月24日、
100年3月4日、93年5月28日,各借款20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12,000元、7,500元及19,396元予上訴人,共計438,896元,迄未還款,迭經催不理。伊並非IBBI公司在臺與三門公司接洽之代理人,係因上訴人告知三門公司並無海外帳戶,而向伊借用帳戶,以供IBBI公司匯款之便,嗣因三門公司製作之商品瑕疵,已發函終止與三門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契約及請求歸還模具款,伊並未由IBBI公司所匯之模具款中扣款而獲清償,惟三門公司已於102年2月28日停業迄今,致無法向三門公司請求還款,嗣雖與上訴人對帳亦尚未結清款項,上訴人應與三門公司共同負責;至於伊因一時疏忽誤認上訴人已清償12,000元及7,500元,而遺失收據,實則上訴人並未如數清償;另上訴人向伊保證其妻 林淑惠 為三門公司財務經理,且共用帳戶,要求伊將借款匯入林淑惠帳戶,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8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前因透過被上訴人介紹IBBI公司與三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IBBI公司應給付三門公司模具費用,被上訴人則從中投資抽佣。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均非伊個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其中95年
8月10日所簽借據,僅為伊為三門公司前往被上訴人處取款,所代簽收模具款200,000元,IBBI公司業於96年10月12日將模具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則已自應轉交三門公司之模具款中扣還;而95年11月10日則因IBBI公司已先於95年11月7日匯款模具費用美金50,000元(折合新臺幣160,00
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伊為三門公司前往收款100,000元時,應簽收據,而誤載為借據;另96年6月7日,因IBBI公司於96年5月28日將模具費用美金2,00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連同前尚未給付三門公司之款項,另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作為訂金經伊收取,並於收據上有文字為特別記載,自亦非借款;又事後,上開款項亦經兩造結算三門公司與IBBI公司匯款後確認已清償,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行請求;於至99年12月24日及100年3月4日之費用12,000元及7,
500元,均已經清償完畢,亦經上訴人簽收於借據上確認償還,並返還借據;而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8日存入林淑惠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19,396元,並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係被上訴人要求製作掛鎖模型費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即前3筆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部分),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亦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8,896元(即後三筆12,000元、7,
500元及19,396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8,896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5年8月10日、95年11月10日、96年6月7日、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4日,各交付上訴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2,000元及7,500元,另於93年5月28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其配偶林淑惠帳戶19,396元(原審未載明借款發生日期),均為上訴人向伊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據5紙及匯款條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5-20頁),惟上訴人抗辯:㈠、前3筆借據部分為給付三門公司之模具款,非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
㈡、後2筆借據已因清償而交還;㈢、匯款至林淑惠帳戶則係被上訴人要求製作掛鎖給付之模型費,並非伊借款等語,並據其提出匯款單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0、51頁)。茲分別說明如下,經查:
㈠、就95年8月10日交付200,000元、95年11月11日交付100,00
0元及96年6月7日交付100,000元部分: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經理人之認定,初不以登記或其特定職稱為必要之認定,應以其行為外觀作標準,凡客觀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而與營業項目相牽連,或其他情事可認有此權限之行為者,即屬之。而按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553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於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即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第按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歸屬之問題。而上開代表人縱未明示以本人之名義,惟其為行為時,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係代表本人所為,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推知,自仍不能對於代表人主張其所自為,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表人個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述95年8月10日借據上係記載:「
茲向 羅鍾衡君 暫借模具墊付款200,000元,將於客戶模具款到位時付清」等語,及95年11月10日之借據亦係記載:「茲向羅鍾衡君借款100,000元整,付模具尾款」等語,而96年
6月7日之借據上則記載:「茲向羅鍾衡君借100,000元。…(此款是支付另加設變模具零件增加費及修模費共計260,
000元,訂金100,000元整)」等語,就此3筆款項之文義而言,均係屬模具款之支墊款或訂金無訛,是上訴人抗辯係為三門公司前往被上訴人收取相關模具款項,而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借款等語,應非無憑。
⒊復查,被上訴人自始主張上訴人為三門公司實質負責人等語
,並有其所提出合作開發協議書電子郵件往來資料、上訴人名片及上訴人代表三門公司簽約之合作契約等為憑(見原審卷第8-15頁、第33、34頁),而上訴人對其代表三門公司與IBBI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亦未否認,是上訴人於三門公司與IBBI公司間因系爭合作契約之業務執行範圍內,上訴人確有代表三門公司之權限,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亦堪認定。⒋再查,被上訴人復自陳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之緣由確為前
因三門公司確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而與IBBI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契約,由三門公司負責模具開發,IBBI公司支付模具款,嗣因履約期間三門公司有資金周轉困難,模具廠可能停擺而來等語,是認上開借據所載之模具款項即係指三門公司與IBBI公司間因系爭合作契約之模具開發之模具款無訛,而別無與上訴人個人間有何其他模具款,且此後,被上訴人更曾與上訴人就IBBI公司為履行與三門公司間因系爭合作契約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與上訴人結算對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IBBI公司模具付款收支表、對帳表為據(見原審卷第65-67頁),而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對帳時有將上開款項列入對帳等情亦不否認,縱無論對帳後是否已結清,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於交付上開款項對象即為三門公司,且上訴人有代表三門公司處理及收受模具款之權限,斷無誤認之可能,而綜合前開借據上所載內容之客觀文義,以及兩造前後之簽約、匯款及對帳等情形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上開3筆款項,亦係三門公司之模具款墊支款或訂金無訛,是縱上訴人未明示以本人即三門公司之名義所簽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行為,自直接對三門公司發生效力,而非認上訴人所自為。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與三門公司共同負責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空言推測所為之主張,尚無足採。
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個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其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業如前述,而其所提出之借據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係三門公司之相關模具款支墊款等節,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則其主張上訴人有為上開3次借款,共計400,
000元等語,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㈡、就99年12月24日交付12,000元、100年3月4日交付7,5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伊為上開2筆借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借據2紙為憑,惟其中100年3月4日之借據上亦記載:
「茲向羅鍾衡君借模具費7,500元整,待收到客戶付款即當歸還」等語,顯與前述三門公司與IBBI公司間因開發合作契約,而由上訴人代表三門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模具費之記載情形相同,業如前述,徵諸前揭說明,應認此筆款項亦非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而循被上訴人與三門公司間交易往例,應屬三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IBBI公司因系爭合作契約之模具費所簽立,並為被上訴人所已知,是上訴人憑此認係被上訴人之借款,即無可採。
⒉至其中99年12月24日12,000元之借據雖記載為借款,並定於
100年2月30日前如數歸還,其內容即未提及三門公司模具費及客戶付款清償等字句,惟上訴人另抗辯已清償等語,並提出100年10月11日10,000元之匯款,及記載:「借據100年10月11日。前於99年12月24日及後加之7,500元,剩餘9,
500元於100年10月25日歸還」、「已歸還17,000元整,羅鍾衡101年5月28日」等語之字條為證(見原審卷第50、51頁)。復查,實際上此張99年12月24日之借據正本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由上訴人所持有,並據其當庭提出正本核對無訛,有原審筆錄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141頁),而堪認定;如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交付之12,000元,加計前述
100年3月4日7,500元之款項後,為19,500元,再扣除上訴人前於100年10月11日匯款清償10,000元後,金額即為9,
500元,則以被上訴人自行記載101年5月28日已還款之金額,則上開12,000元確實已全數歸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清償而將上開借據返還上訴人,即與上開客觀證據顯示情狀相符,是上訴人抗辯此筆款項已清償,即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所欠款項,別無其他筆7,500元之款項,則以兩造將99年12月24日12,000元及上開100年3月4日之7,500元均認其欠款主體相同,而得為加總計算如上,並如前述當事人間交易習慣,是認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亦係代表三門公司因模具款而為款項之交付,亦屬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此借據金額尚未清償,而係遭被上訴人趁機取走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為被上訴人之借款,且尚未清償而得請求等語,洵無足採。
㈢、就92年5月28日匯款至林淑惠帳戶19,396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向伊保證其妻林淑惠為三門公司財務經理,且共用帳戶,要求將借款19,396元匯入林淑惠帳戶,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為憑,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其有匯款19,396元至林淑惠之帳戶等節,並不能證明有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既不能證明有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復不能證明有為借款交付之事實,徵諸前揭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為上訴人間之借款,請求返還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分別於95年8月10日、95年11月10日、96年6月7日、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4日、92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各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2,000元、7,500元及19,396元,均屆期未清償,共計尚欠438,896元等語,對於兩造間有存在各次消費借貸關係,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38,89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即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