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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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思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而遭吊銷,本案再度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況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54號被告陳鴻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3月2日期滿;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30日17時許,在其於苗栗縣三義鄉之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行車明顯減速並猶豫未駛向前情形,為警攔檢時,發現陳鴻洲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鴻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謝志明
侯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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