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黃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金娥於民國88年11月19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9,998萬元、利息2萬8,278元及帳務管理費用400元未清償,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8,676元,及其中59萬9,99
8元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承認有欠錢,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之前均有正常還款,但因車禍無法償還,希望銀行給予時間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率變動登記查詢、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為證(本院卷第37-54頁),被告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