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號、第20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專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慶專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7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某工寮,與同事一同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9月29日19時48分許,蔡慶專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摔倒地,受有傷害;其後蔡慶專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救護,並經警囑託該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12%(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412毫克;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自107年12月28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
(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2月28日13時42分許,蔡慶專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鄉道東63線東往西方向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28)日13時58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慶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3019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反面,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號偵查卷宗第4至
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並有:1、事實欄一、(一)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一卷第5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4至16頁、第18頁);2、事實欄一、(二)部分: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二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7頁、第13頁)在卷可稽;又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0.0005,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經測得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合412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412%,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2.06毫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復分別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96、101、102、104、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各以:1、96年度東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2、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3、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4、104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105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至8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故意再犯本件2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均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於事實欄一、(一)部分,其復因而生有自摔倒地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而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0.412%,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程度非鉅,復未因此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20頁反面)、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均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判斷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維護交通安全,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二次犯行時隔不過3月,係屬緊密)、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曾多次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之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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