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66號原告 廖添坑 訴訟代理人 邱有福 被告 廖永偉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房屋及同建號編號22號之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918元。關於聲明第1項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24萬3,228元,有錢宏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8頁),至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4萬3,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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