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字第6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之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巷
○○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詠晶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