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被   告  蔡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則以
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
管理費。詎被告至96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38,786元、
利息4,418元。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略以:依行政
院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令第10條「逾期放
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又原告提出之證據
並未隨繕本寄達被告,以致被告未能於開庭前詳細審閱;被
告有還款誠意但實無力攤還,請求能准予分期攤還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務人貸
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則
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提出之前揭財政部之令函,係針對
銀行處理催收款之指示,於本案並無其適用;且原告均按月
寄發帳單,被告如有疑義應即時提出查明,況原告當庭陳稱
有關貸款還款明細已寄送予被告。至被告請求分期清償,然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自無從試行和解,被告之抗
辯,尚不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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