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
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鐮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鐮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盜匪及恐嚇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7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又15日,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先後於下列時、地,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強盜行為:
㈠、甲○○於98年11月25日10時24分許,穿著黑色長袖外套,頭戴紅色鴨舌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台灣彩券行,並假意詢問購買彩券事宜以藉機觀察店內情況,因見乙○○獨自1人顧店,而於同日(25日)10時2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彩券行,先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彩券行附近,以口罩(未扣案)遮住上開機車車牌,另又配戴口罩(未扣案),企圖掩飾身分,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進入上開彩券行內,並以右手持上開鐮刀對當時站立於店內櫃臺後方之乙○○揮舞,並對乙○○喝令:「錢給我、錢給我」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嗣因乙○○趁機按下身後之警鈴,甲○○見狀後即逃逸,而未強盜得逞。
㈡、甲○○又於同日(25日)12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位於高雄縣○○鄉○○路343之1號新高橋藥局,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藥局前,仍以上述衣著及戴妥口罩(未扣案),企圖掩飾身分,而攜帶上開其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將上開鐮刀垂直置於塑膠袋內,露出鐮刀刀柄及部分刀刃),並以左手提著該塑膠袋進入該藥局後,即以右手持手電筒1支(未扣案)指向店員丁○○,並對丁○○及另一名店員丙○○恫稱:「要搶劫,把錢拿出來!」、「快點!我有槍,如不拿錢我就要開槍」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丁○○、丙○○2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丙○○因而自收銀機內取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予甲○○,甲○○強盜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藥局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嗣經員警調閱上開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強盜嫌犯即為甲○○後,員警即於翌(26)日聯繫甲○○到案說明,並經甲○○同意,於該日(26日)13時許,前往甲○○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鐮刀1把、黑色長袖外套1件、衣服2件、拖鞋1雙及現金5千元(已發還上開藥局之丙○○)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乙○○、丁○○、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等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否認其於上開藥局強取財物時有攜帶上開鐮刀1把外,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先持上開鐮刀強取上開彩券行財物未得逞,後於上開藥局強取1萬元得手等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又辯稱:伊當時並未持上開鐮刀前往上開藥局,伊只有拿手電筒對被害人揮舞,且伊上開2次強取財物犯行之被害人應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伊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以及恐嚇取財罪而已,且伊有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先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強取上開彩券行財物而未得逞,又前往上開藥局強取1萬元得手,而警方於98年11月26日13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上開鐮刀1把、現金5千元(已發還上開藥局之被害人丙○○)及黑色長袖外套1件、衣服2件、拖鞋1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在卷,又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上開彩券行店員)、丙○○、丁○○(上開藥局店員)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第64至69頁、第71至74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新高橋藥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9至22、27、30、33至41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之鐮刀1把,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該鐮刀總長度31公分,握柄部分長10公分,握柄為圓形、淺色木製、色系經核對後與牛皮紙袋及替代役男制服顏色相近,刀刃與握把銜接處略有生鏽,刀身處亦略有生鏽,刀鋒有開鋒,前端略為生鏽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足徵該鐮刀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前往新高橋藥局強取財物時,確有攜帶上開鐮刀(將上開鐮刀垂直置於塑膠袋內,露出鐮刀刀柄及部分刀刃)之事實,業據:
1、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當時被告手中拿了1個塑膠袋,材質是不透明的,但仍隱約可以看到袋內的東西,袋子內有放刀子,是插著直放,我有看到上面用來握著的刀柄,刀柄的材質像木頭,圓形的,顏色很像替代役男制服的顏色,且隱約有看到刀刃,刀刃感覺有生鏽依照長度及生活經驗判斷,我可以確定案發當天看到的就是刀子,從被告被抓之後到現在,我並未看過本案扣案之刀械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又證人丙○○亦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有拿一個類似便利超商的塑膠袋,其材質並非完全不透光,也不是從外觀一眼就可以看出裡面有東西的材質,不過仍可從袋子外面看到裡面有物品,當時袋子裡面有刀子,是直插著,我是沒有看到整把刀子,但有看到塑膠袋有露出木頭刀柄以及下面一點點的金屬,看起來有點生鏽,外觀很像農業用的刀子,我有使用過鐮刀,雖然無法確定那就是鐮刀,但可以確定它就是刀械,因為我是真的有看到,而該塑膠袋是在被告的前面,被告隨時可以把刀子拔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倘證人丁○○、丙○○於案發當時,若非均親眼目睹被告手中所提塑膠袋內裝有1把刀械,如何能對於被告所提塑膠袋之材質、刀械如何放置於塑膠袋中、刀械露出塑膠袋之部位、刀柄材質、所見刀刃部分有無生鏽等細節詳細描述,且互核均一致。且證人丁○○於被告遭逮捕後迄原審作證時,並未曾見過本件扣案之鐮刀,且原審於訊問證人時亦未提示扣案刀械供其辨認,而該鐮刀經原審當庭勘驗「握柄為圓形、淺色木製、色系與牛皮紙袋及替代役男制服之顏色相近,刀刃與握把銜接處略有生鏽,刀身處亦略有生鏽」等情,亦與證人丁○○所描述者相符,足見丁○○當天確實曾見過該鐮刀,可見證人丁○○、丙○○所為案發當時被告有攜帶刀械等證詞足資憑信。
2、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當天搶完彩券行之後就去檳榔攤喝酒,喝完之後在騎車回家的路上經過新高橋藥局,才進去強盜,搶完藥局之後就直接回家,沒有再去檳榔攤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1頁),又於本院坦認其攜帶鐮刀進去彩券行後在檳榔攤喝酒時,忘記是否有將鐮刀放入塑膠袋,警方在其住處查扣之鐮刀即是其在彩券行所用的鐮刀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藥局之監視錄影光碟(鏡頭編號6)結果,被告左手所拿塑膠袋確有露出1長條狀之器物(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當庭對此勘驗結果,亦供明「忘記當時手中之塑膠袋內,是不是有拿著扣案的鐮刀」等語在卷,復參以警方於案發翌日確在被告住處查扣上開鐮刀之情,足證被告於上開彩券行犯案後,前往檳榔攤喝酒,喝完酒回家途中經過上開藥局即進入犯案,之後即直接回家,同時將上開鐮刀攜回住處放置,員警始會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鐮刀,亦即被告於上開彩券行及藥局犯案時,均有攜帶上開鐮刀之情無誤,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新高橋藥局犯案時,確實有攜帶扣案1把鐮刀。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將監視錄影畫面放大檢視及實施測謊,以證明其當時並未攜帶刀子云云(見原審卷第70-71、84頁),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上開聲請足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於行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1、對於證人乙○○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鐮刀欲強取財物之經過情形,乙○○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25日早上我一人獨自在店內桌子後方站著講電話,被告就持鐮刀衝進來,我嚇一跳,他右手持刀並平舉,在我面前揮舞,並說「錢給我、錢給我」,我說我沒錢,並往後退按下警鈴,雖然被告的音量不會很大,但是很兇,讓我害怕,當時我與被告中間僅隔著台灣彩券行專用的桌子,桌子寬度大約2呎半到3呎,高度約78公分,在我站立處後方大約6呎距離有1個矮門,當時門是關著的,當時我沒有想要跟被告反抗,也沒辦法反抗,這是我第一次被搶,當時很緊張、很害怕,我按下警鈴後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且與原審當庭勘驗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見情況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則乙○○對其被害經過情形之描述與實際情況相符而堪採信。而綜觀上開案發經過,被告持鐮刀進入乙○○看顧之彩券行強取財物,而案發當時僅乙○○一名女性在店內桌子後方,且與店內後方關閉之矮門相距大約6呎遠,在空間上已屬無從脫離現場之情狀,再者,乙○○與被告之間僅隔著寬度大約2呎半到3呎、高度約78公分之桌子,距離甚近,且經原審當庭測量乙○○手肘之長度為37公分、扣案鐮刀長度為31公分(見原審卷第61頁),因被告身形較乙○○高、壯,故被告手肘長度應不止37公分,則被告在手持鐮刀之情形下,將手向前平舉伸直,足可觸及乙○○之身體要害,此由上開勘驗畫面亦可觀察知悉,是乙○○在突遭被告持鐮刀進入店內而被迫近距離面對此種緊急危難,被告所施之脅迫顯然對乙○○之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以上開持鐮刀脅迫之方式,已足達到壓抑乙○○之自由意思,自無更進一步以鐮刀架住乙○○脖子或持以傷害乙○○之必要,且縱令乙○○當下未積極反抗,且趁機按下身後警鈴,然此並不影響乙○○於被告持刀脅迫當下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之認定。故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陳「乙○○應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應只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自有未洽。
2、對於證人丁○○、丙○○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攜帶鐮刀、手持手電筒強取財物之經過情形,丁○○於原審證述:當天店裡就我跟丙○○2人,被告進來之後就一直往櫃臺方向進來,我那時站在櫃臺裡面,被告就走過來對我說要搶劫,我與被告距離約47公分,丙○○站在我對面,距離約90公分,被告手中拿著手電筒,並很大聲地說他有槍,叫我拿錢出來,否則就開槍,且被告手上塑膠袋內有刀子,不過沒有拿出來,後來我們有把錢給被告,且未試圖反抗,因為被告體格比較大,我們是2個女生,如果我們逃跑,擔心被告會傷害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75、76頁),丙○○證述:當時店內只有我跟丁○○2人,被告進來就走到丁○○旁邊說「要搶劫,把錢拿出來」,手裡拿了裝有刀子的塑膠袋,不過沒有拿出來,另一手則持手電筒揮舞,並說「快點!我有槍,如不拿錢我就要開槍」,而我與被告隔了1個約73公分寬、118公分高的藥櫃,相距約142公分,當時我們就把錢給被告,並未試圖反抗,因為反抗比較危險,而且被告說他有槍,我們不確定他有沒有槍,況且我們也沒有能力反抗他,他離丁○○很近,我擔心我們會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則依上開案發經過,被告進入新高橋藥局後,雖係持手電筒揮舞,喝令丁○○、丙○○交出財物,然因被告同時對丁○○、丙○○聲稱其有槍,且手中塑膠袋內又放置刀械,並露出刀柄及些許刀刃,丁○○、丙○○已然看見被告持有刀械,又無法確知被告身上是否藏有槍枝,以及被告當時所處位置距離丁○○非常近之情形下,丁○○、丙○○於衡量客觀情勢及2人之人身安全後,僅能消極將店內財物交付被告,任由被告離去,別無其他辦法,顯見被告所施之脅迫行為已對丁○○、丙○○2人之人身安全構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陳「丁○○、丙○○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應只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甲○○所為上開強盜未遂、強盜既遂等行為,既有攜帶上開扣案鐮刀之事實(如上所述),即屬其犯上開強盜未遂、既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其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同時對人身自由亦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若對其中一人或數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對新高橋藥局之店員丁○○、丙○○施以前開脅迫行為,使二人不能抗拒而交付店內財物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顯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觀定,論以攜帶兇器強盜之一罪。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因未強盜取得財物,核屬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甲○○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部分,有上開行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遭警查獲之經過,及被告有無自首等部分,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方景南 於原審證述:我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98年11月25日發生新高橋藥局及彩券行案件後,我們接獲大社分駐所通報,並由我與大社分駐所員警承辦本案,我們就前往大社分駐所瞭解案情並調閱彩券行的監視錄影帶,由大社分駐所副所長 許允騰 親自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嫌犯就是被告,因為被告之前犯搶奪案進去關,而副所長在當地任職10幾年了,所以對於被告很有印象,被告第一次進入彩券行時沒有戴口罩,由監視錄影畫面就可以看得很清楚嫌犯就是被告,而被告第二次進入彩券行時衣服都沒有更換,只有多戴1個口罩,故可以確認被告就是犯人,因此我們打電話通知被告到派出所,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我們就在被告住處查扣本案之贓證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彩券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於98年11月25日10時24分許第1次進入彩券行時,確實未戴口罩,所拍攝之被告臉部形象清晰,當時身上所著衣物與其第2次進入彩券行時所著衣物相同,惟有配戴口罩並手持鐮刀無誤(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證人方景南上開證述非虛,且被告亦供承其在15、16歲時就認識許允騰副所長,當時他在大社分駐所當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本案確實係因大社分駐所副所長許允騰於觀看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憑藉其對被告之認識而知悉上開2件強盜案即為被告所為,並非被告於其所為上開犯行未經發覺之前即自行前往派出所供述其犯罪,自不合於自首要件,被告主張其係自首云云,顯有誤會。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係於98年11月25日10時「24分」許第1次進入上開彩券行之事實時,業據原審勘驗明確(如上所述),然原判決事實欄一第8行誤載「4分許」,已有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之處。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末行,業已載明「5千元(已發還被害人丙○○」)等語,惟原判決理由欄漏未引用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自有未合。
㈢、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鐮刀1把,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但漏未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敘明如何認定「屬於被告所有」之理由,亦有未洽。
五、被告甲○○提起上訴所持其上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如上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曾有盜匪罪前科(如上所述)不知悔悟,竟為圖一己私利,先持上開鐮刀進入上開彩券行強盜未果,再攜帶上開鐮刀進入上開藥局強盜得手1萬元,所為犯罪手段、情節使被害人乙○○、丁○○及丙○○受到驚嚇,念及被告於強盜現場並未以其所攜帶之兇器鐮刀進而傷及人身,且犯後已自白上開部分案情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當,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查扣案鐮刀1把,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又依被告於警詢供認其於強盜上開藥局之後,即將犯案所用之口罩2只及手電筒1只均丟棄,而留下上開鐮刀帶回上開住處,並於翌日經警扣押在卷(見警卷第6、8、9頁),足徵上開鐮刀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案時所配戴之口罩、遮蔽車牌之口罩各1只,及所持上開手電筒1只等物,雖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口罩及手電筒均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黑色長袖外套1件、衣服2件、拖鞋1雙,雖屬被告所有而於犯案時所穿著,然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難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