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5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計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另按原告起訴,除請求令被告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份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其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8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租賃關係終止,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45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前所述,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稱因租賃權涉訟之情形,且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原告雖未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然因兩造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則依該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之價額應為216萬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月÷10%=216萬元】;至於原告固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萬1,000元及自民國99年
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元,另依前開規定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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