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蘇泓鳴 相對人即債權人 顧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5年度司票字第30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則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系爭本票其上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亦經提示,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後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書立借據,約明每月8號付息,清償日為106年10月7日,現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自無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次,伊在105年2月5日有匯利息,縱然要起計利息亦應自105年3月8日起計才是。又伊借款時曾提供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麥寮鄉農地予相對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相對人對上開農地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已足,不需額外對麥寮鄉施厝村1鄰1-13號房屋執行,殃及無辜,爰提出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得隨時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並請求依年利率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縱其上開所述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