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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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農民銀行為被告併購,而被告於前台北地方法院訴訟中詐欺誤導,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其身心受損,應賠償新台幣2千萬元」等語,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準此,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又被告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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