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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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家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10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5月19日結婚,並育有 梁修齊梁修華 兩位子女,現均已成年。然上訴人自91年起結束工廠營業後即未再工作,經常在外夜宿不歸,或與朋友飲酒作樂,且未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家庭開銷與生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以擔任護理人員工作所得負擔。又自92年起上訴人酒後經常無故摔東西或毆打被上訴人,或三更半夜回家爭吵不休,而對被上訴人施以家暴行為。又95年7月間上訴人因使用被上訴人所有汽車而將車體刮傷,經被上訴人詢問詳情,卻為上訴人不喜,欲毆打被上訴人之際,為子女梁修華所阻止,並與梁修華發生肢體衝突,梁修華因而受傷,被上訴人迫不得已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期間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與人有不軌行為,甚且被上訴人返家拿取衣物,而遭上訴人誣指竊取財物並報警處理,並要求管理委員會將被上訴人家門刷卡片及車道遙控器銷磁,為此,被上訴人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且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此皆可歸責於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詞。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兩造結婚二十多年以來,夫妻情深,僅因91年起生意失敗,遷居台中市後,夫妻始發生吵架情事,但此乃偶發事項,不足以演變為夫妻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自91年5月起,上訴人雖結束工廠營運,但上訴人尚留有 梁德春 香舖,並由上訴人獨自經營,全家生活無虞,被上訴人或有向娘家人借貸求援,實屬其個人行為。又被上訴人每月收入,扣除其他支出後,月薪僅新台幣(下同)2萬元,如若無上訴人前揭經商收入,被上訴人豈能給付2名子女就學每年數10萬元開銷、或紅白婚喪費等其他支出。又被上訴人自91年5月起,其母亡故後,即經常假藉照顧其獨居父親而返回娘家,且徹夜未歸,其離家次數頻繁,實非上訴人所能忍受。甚且被上訴人教唆兩造之子女 梁條齊 與梁修華,於原審到庭為不利上訴人證詞。又於95年7月間被上訴人因細故離家,上訴人長期處於壓力之下,並因被上訴人興風作亂,致一時氣憤難平、鬱鬱終日,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此有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又被上訴人於95年8月間,伺機上訴人未在家中,私自夥同他人侵入宅內搜刮財物,並將上訴人向人預留備予幼子就學用途四萬餘元費用,搜刮而去,造成上訴人經濟一時困窘。又上訴人向公寓管委會要求索回被上訴人鑰匙、公共磁卡消磁,是為防止被上訴人將鎖匙任意交付他人,衍生其他事端,並無阻擾被上訴人返家之意。準此,被上訴人悖離婚姻義務,家庭倫理,只圖享樂或沉溺於輝煌過去,而不顧全數十餘年婚姻關係,擅意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尚且訴請離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60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0年5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梁修齊、梁修華2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乙○○繼承自其母梁 張秀娥 之「梁德春粉末工廠」,自91年6月底起即結束其營業。
㈢兩造自95年7月間起分居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甲○○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
「不堪同居之虐待」「遺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甲○○主張:
①乙○○無業、酗酒、不負擔家庭責任。
②因酗酒而慣行家庭暴力。
③乙○○誣指甲○○有外遇、竊取乙○○的財物。
⑵上訴人乙○○答辯如下:
否認有被上訴人甲○○所述上開三點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之離婚事由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之離婚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以後即未給付家用,且酒後
經常徹夜未歸或經常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終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梁修齊、梁修華於原審證述綦詳。且證人梁修齊證稱:「...本來(兩造)都共住在台中市○○○○街,爸爸媽媽去年(95年)七月份有發生爭執,媽媽和弟弟就住在豐原外公家,.....爸爸九十一年結束工廠的經營,後來我們就一起搬到台中河南東四街這裡,爸爸因長期失業會和一些不良的朋友常常喝酒吃飯,沒有喝酒還好,但只要喝酒之後性情大變,起初只會口角,但後來甚至會動手毆打媽媽,曾經聽見爸爸酒後在房間摔東西,吵架的聲音,媽媽也曾打電話跟我哭訴,我也看到媽媽有受到破皮的傷勢,爸爸曾經有要拿東西砸媽媽,剛好我在旁邊,我把媽媽推開,媽媽才沒有被砸到。爸爸喝酒經常會晚歸,手機也不接,有時會徹夜不歸,這種情形大約有三、四天會發生一次,直到去年七月非常嚴重,我就請媽媽跟弟弟就搬到外公家,以後才沒有發生這種情形。爸爸毆打媽媽我有目睹到的大約有十幾次。爸爸失業這段期間,家裡的生活費、保險、稅金等都是媽媽擔任護理人員在負擔,我跟弟弟的學費都是祖母付的,我的生活費是我打工支付的。...九十五年七月我弟弟(梁修華)受傷,那天我回到家時候,看到爸爸跟弟弟正在扭打,爸爸是在酒醉的狀態,弟弟受傷,手關節有骨折,後來我和弟弟合力把爸爸拉進屋裡的時候,爸爸的門牙有受傷,他的臉碰到把手。爸爸媽媽的婚姻如果繼續,已經沒有什麼好結果,...爸爸媽媽感情出現裂痕的原因,因為爸爸沒有責任心,沒有好好把祖母交給他的事業,..努力經營,...」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
100、101頁);又證人梁修華證稱:「(爸爸常常在外面夜宿不歸)我們搬到台中之前也會,但搬到台中之後比較嚴重,爸爸平常會打電話找朋友出去喝酒,如果回來有不順心的事情會拿手邊的東西亂丟,例如垃圾桶,碗盤,還有曾經摔神像、神主牌,或找媽媽的麻煩,例如和媽媽口角,或者是推或打媽媽,之前我有看過爸爸有打過媽媽,媽媽背部有瘀傷,除了九十五年七月以外,爸爸並不會對我們動手。爸爸這種不理性的行為,一個禮拜約有二、三次,我親眼看見過爸爸對媽媽動手有超過十次左右。....爸爸現在沒有工作,從我們搬到台中之後爸爸就一直沒有在工作,生活費都是媽媽上班賺錢所支付,我的學費、生活費都是由祖母支付的。九十五年七月那天是爸爸喝酒回來,他的車子有被刮傷,他拿噴漆想要修補,但修不好心情不好,就藉故找媽媽的麻煩,我從外面吃晚餐回來,看到爸爸作勢要打媽媽,我要阻止他,我跟爸爸就發生肢體衝突,我右手股骨關節骨折,爸爸皮肉傷跟牙齒斷裂,哥哥那天不在,哥哥回來有幫我一起把爸爸從門口抬到椅子上。。媽媽受不了爸爸好吃懶作,不工作又伸手要錢」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01、102頁),並有因勸阻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受傷骨折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足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足堪採信。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非但未盡為夫、為父之責,甚且,經常酗酒,並對被上訴人施以家暴行為,終致兩造分居迄今,顯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至上訴人雖辯稱,91年5月雖結束工廠營運,但上訴人尚留有梁德春香舖,並由上訴人獨自經營,全家生活無虞云云,並提出簿冊為憑(見本審卷第81至88頁),然此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所提簿冊,乃被上訴人紀錄家用的簿子,並不是上訴人經營香舖負擔家計的證據等情,亦經被上訴人當庭指證無誤,是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返家拿取衣物,而遭上訴人誣指竊取財物並報警處理,並要求管理委員會將被上訴人家門刷卡片及車道遙控器銷磁乙節,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大嫂 張季真 證稱:(法官問:你於95年8月間有無陪同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中?(提示卷附存證信函、保全警衛書面資料)因為甲○○與乙○○吵架,我及我先生 林嘉鎮 去兩造家中幫忙要勸兩造和好,當時上訴人本人有在家,但當時講得不太愉快,林嘉鎮(被上訴人之大哥)就說那我們就先離開,要離開時,就將兩造家中之盆栽帶回一併帶回要照顧,因為被上訴人回娘家後好幾天盆栽都沒有澆水。並不是竊取上訴人家中的財物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99頁反面);且上訴人自承確有向住處公寓管委會要求索回被上訴人鑰匙及公共磁卡消磁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32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尚屬可採。查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返家拿取衣物,卻遭上訴人誣指竊取財物並報警處理,並要求管理委員會將被上訴人家門刷卡片及車道遙控器銷磁,足證上訴人並無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欲,而致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被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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