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鄭元宏 )在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29日後某日(含2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該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1日透過網路聊天之方式,向乙○○詐稱:可伴遊,須先匯款始能見面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同日即95年7月1日22時4分許、22時8分許及翌日(2日)0時6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及4000元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至約定地點久候未見來人,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執據3張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帳戶之申設甚為便利,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以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或利用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或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盜用等花樣,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來收轉詐欺所得,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餘歲,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就上開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乙事,當係知之甚明,竟仍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並幫助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是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予減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之困難,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犯後復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雖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依其犯罪情節,原審已量處極為低度之刑,無再寬減之空間,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備註│├────┼──────────────┼───────┼────┤│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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