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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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驗餘合計淨重柒拾伍點柒參貳柒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合計淨重柒拾伍點參柒貳柒公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小胖 」)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4月9日某時,受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 阿國 」成年男子之託,洽詢代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俗稱「男生」)賣主後,旋於96年4月10日11時3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ANYCALL廠牌)撥打賣主即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 阿翔 」成年男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探詢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價格,獲悉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有管道得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進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且願以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72萬元之價格加以轉售。乙○○見該出售之價錢較一般毒品市價為便宜,如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合資購入後再伺機轉售,顯有獲利之空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21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國」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以前開賣主之開價即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72萬元及其願加入與之合資共同購買等語;繼於同日14時13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國」者上開行動電話;再於同日15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國」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議確定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兩,出資額為10萬7千元,並經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應允後,乙○○再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翔」者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乙○○位於台南市○區○○路1段160號9樓之7住處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旋於同日20時許,綽號「阿翔」者提早來到上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並向乙○○、綽號「阿國」成年男子收取72萬元,經秤重加以分配後有餘,再由乙○○出資3千元購買1錢,共分得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2兩1錢(驗餘合計淨重75.3727公克)。乙○○於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後,隨即於同日20時35分,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不詳姓名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其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錯之訊息,以招徠有意購毒者與之為第二級毒品交易。案經警先自96年3月15日起,就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獲悉上情,乃於96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75.3727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ANYCALL(起訴書誤載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夾鏈袋1包,及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936公克、0.7175公克、0.036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0.66公克、0.62公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2根、與本案犯罪無關之DASHI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上開扣押之物品係員警經上訴人即被告乙○○同意搜索,於96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4月11日2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160號9樓之7被告住處扣案等情,有同意搜索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2至17頁、偵查卷第16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程序規定相符,是該等證物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員警有用言語恐嚇的方式,使其同意搜索云云,惟經本院詢以:警察用何言語恐嚇你同意搜索?被告答稱:警察說要我同意讓他們搜索,本院再詢以:除此之外,警察有無其他恐嚇言語?被告則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翻異前供,卻未能具體指出員警究以何種言語恐嚇其同意搜索,所辯當無可採,自應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述其有同意員警進行搜索等情,較為真實可信。是上開因搜索而扣押之物品,當均可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96年4月10日22時3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甫 向綽號「阿翔」者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75.3727公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夾鏈袋1包、ANYCALL(起訴書誤載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事實,坦白承認,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辯稱:係與綽號「阿國」者合資72萬元,向綽號「阿翔」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並非與綽號「阿翔」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其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云云。經查:
(一)扣案由被告向綽號「阿翔」者購入之白色晶體2包〔含袋毛重38.8公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含袋毛重38.66公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編號1部分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驗餘淨重36.90公克,純度約98%,有該局96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6670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2頁)。另編號2白色晶體1包,再經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驗餘淨重38.4727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04316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8頁),是以上2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為75.3727公克。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供稱:其與綽號「阿國」者合資向綽號「阿翔」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本案係經警就被告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始循線查獲,除被告之供述、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確定綽號「阿國」者、綽號「阿翔」者之姓名、年籍、住所等事項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惟被告既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內容均無異議,則關於被告是否意圖販出營利而與綽號「阿國」者合資販入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僅係販入供己施用乙節,自應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析加以認定。
(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4月9日20時58分起至96年4月10日2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與綽號「阿國」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綽號「阿翔」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有多次通話紀錄,茲摘錄其通話內容,並參以被告之供述,分析如下:
1、96年4月10日11時34分(A係被告,B則為綽號「阿翔」者)(略)
B:我不知道,都在睡覺,我剛起來,人家都在睡,我就說那個有的話,我就打電話跟你說,晚一點就有啊。
A:半粒的,你去問。
B:好啊,我知道,有的話,70,到我們的手。
A:70。
B:對啊,到我們的手,你要加上去,你要開72,沒有70,就不要,聽懂嗎?
A:喔,好啊。
B:好。此係被告向綽號「阿翔」者探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價格,獲悉綽號「阿翔」者有管道得以70萬元之進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且轉售之價格為72萬元。又被告於原審96年9月12日審理時已供稱:前開譯文「到我們的手」,其中「我們」係指綽號「阿翔」者與其朋友而言,意即綽號「阿翔」者與其友人之進價為70萬元,非屬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綽號「阿翔」者達成每500公克以70萬元販入之協議,被告得以從中再賺取利潤,容有誤會。
2、96年4月10日12時21分(A係被告,B則為綽號「阿國」者)(略)
A:72,一樣72。
B:現在有喔?
A:要晚上,你幾個人要拿?
B:3個。
A:可以一起合嗎?
B:你也要喔?
A:對啊。
B:你也要一起合喔,價錢沒有辦法,再軟一點喔?
A:這樣已經最軟的,他那個用半粒的有差。
B:1粒多少?
A:1粒他開到140幾,142那裡,差不多跟半粒的,只有差2萬多塊。
B:跟半粒差2萬多塊,那就拿半粒的就好。
A:對啊。
B:我跟你說,半粒,我們拿36,他們也拿36,這樣,你看好嗎?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略)
B:對啊,不然,我跟你說,你看幾個,72除以13,看價錢多少,看你要幾個,拿起來,這樣好嗎?(略)
B:他現在開72是嗎?
A:對啊。
B:晚上,我打完電話完,馬上打給你。
A:反正,72,不要一些有的沒的,一樣合的。
B:我會開73,我要賺1萬起來。(略)
B:那是幾點的?
A:不會很晚,差不多8點以後。
B:8點以後,才有出門才對。此係被告將綽號「阿翔」者之開價(即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72萬元)告以綽號「阿國」者,當天晚上8時以後即可交易,並於得知綽號「阿國」者一方共有3人一同出資購買,乃向綽號「阿國」者表示其欲加入與之合資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綽號「阿國」者亦表示伊將向一同合資之其他友人開價73萬元,單獨從中獲取1萬元價差。公訴意旨認被告再與綽號「阿國」者達成協議,由被告故意拉高價格為每500公克73萬元,被告因此先獲利約2萬5千元,續由其中賺取價差,亦有誤會。
3、96年4月10日14時13分(A係被告,B則為綽號「阿國」成年男子)
B:喂。
A:9點那時候啦。
B:喔,好啦。
A:我這邊的錢差不多可以拿2個。
B:好啦,我就按2個給你啦。(略)
此係被告向綽號「阿國」者確定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數量為2兩。
4、96年4月10日15時16分(A係被告,B則為綽號「阿國」者)
A:喂。
B:我們2個,1個人拿10萬7千啦。
A:不是11萬喔。
B:72啊,我們1個人拿10萬零7千啊,就剛好21萬4千。
A:嗯。
B:他那裡要50萬又6千。
A:嗯。
B:這樣就72了,你現在打給他,馬上打給我,人家在等了。
A:好。此係被告與綽號「阿國」者相互商議確定被告、綽號「阿國」者及其他綽號「阿國」者之友人等,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個別出資額。
5、96年4月10日18時52分(A係被告,B則為綽號「阿翔」者)
A:喂。
B:我看計算機你準備一下喔。
A:你要過來這裡嗎?
B:嗯,對,這樣比較快。
A:差不多多久?
B:我現在在我說的嘉義這裡回去,他們現在在嘉義了。
A:嗯,這樣要1個小時嗎?
B:要1個多小時。
A:算2個小時啦。
B:嗯,你現在去準備。
A:那就9點。
B:嗯,計算機喔,不用很大台,可以用就好,不要太小台喔,要秤500的喔。
A:好啦。此係被告與綽號「阿翔」者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綽號「阿翔」者並囑咐被告準備磅秤,以利當場交易所需。
6、96年4月10日19時46分(A係被告,B則為綽號「阿翔」者)
B:喂。
A:等一下好了啦。
B:好啦,我上去上面處理好了。
A:嗯。
B:再看你要去那裡處理啦。
A:在我那裡啦。
B:在你那裡處理最好了啊,順便看剛剛好。
A:對啊,等一下交流道你要跟我去嗎?
B:好啦。
A:我跟他開72啦。
B:他會帶錢上來,還是還要跟他下去。
A:他會帶上來啦。(略)
A:嗯,那個可以嗎?
B:可以啦,棒的啦。
A:好啦。此係綽號「阿翔」者與被告確定毒品價金如何交付及向被告保證毒品之品質甚佳。
7、96年4月10日20時7分(A係被告,B則為綽號「阿翔」者)
B:我轉過去就到了啦。
A:喔。
B:你在外面等我啦。
8、96年4月10日20時9分(A係被告,B則為綽號「阿國」者)
A:喂。
B:你到了嗎?
A:到了啦,我車子停好啦。以上7、8係綽號「阿翔」者、綽號「阿國」者分別告知被告已來到毒品交易地點即被告上開住處。
9、96年4月10日20時35分(A係被告,B則為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B:喂。
A:東西不錯喔。
B:喔,你說 七仔 喔?
A:不是。
B:喔,你說男生喔?
A:嗯,我剛處理好而已。
B:那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此係被告販入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隨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不詳人士,其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且品質不錯之訊息。
(四)經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分析,可知被告確實為綽號「阿國」者、綽號「阿翔」者居間連繫前開毒品交易情事,並與綽號「阿國」者及其友人等人共同向綽號「阿翔」者販入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由被告分得2兩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該毒品交易完成後,短短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內,即以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告知對方其剛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錯之訊息,顯係用以招徠有意購毒者與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蓋被告若非係意圖謀利而販入,而僅供己施用,豈有於剛完成買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對方毒品之品質不錯之理。又被告於原審供述上開第9項通話中所稱「東西」係指魚丸類之物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惟被告自承其與人對話中之「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七仔」(台語)是指海洛因(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而該次通話中,被告先云:東西不錯喔,對方即詢問:喔,你說七仔(指海洛因)喔?被告答稱:不是,對方乃又問:喔,你說男生喔?被告始答稱:嗯,我剛處理好而已,則依該對話之經過,被告所云「東西」當指安非他命,且被告甫云東西不錯,對方即詢以七仔(指海洛因)?男生(指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事先已依不詳之方式,與該對話之他方言及其要販入毒品乙事,而對話之他方則對此存有極大之等待,方會立即以毒品相詢是何東西,堪認該對話之他方確係準備向被告購買毒品者。況被告就此項案情關鍵之處,竟謊稱「東西」係指魚丸類之物品,顯係畏罪情虛致不敢坦白以對,益見被告確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於本院辯稱:曾委託該人代尋有無較便宜之毒品,所以打電話告知東西已買到了,品質不錯云云,惟上開第9項之通話中,被並未先表示其已買到毒品,不用再代為尋找賣方等類之言詞,而係直接稱其東西品質不錯,與所辯情節難以相符,參諸其在原審及本院所辯明顯不一,益見此項辯詞應係臨訟編造,難以採信。
(五)選任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其弟合夥在高雄縣○○鄉○○村○○路開設「越蘭園小吃部」,生意不惡,收入頗豐,且被告家中坐落台南縣○○鄉○○段之三筆土地,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另被告先前從事遠洋漁業,尚有積蓄,平日經濟狀況寬裕,足以支應吸毒所需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6年補辦二仁溪下游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惟該用地取得協議會召開時間係96年5月8日,依其內容可知,尚在協商土地徵收之方式及補償金應如何計算等階段,則被告家中縱有土地即將被徵收,然其徵收補償金既未實際發放,自與本案被告於96年4月10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所需資金無涉。又被告於本院供述:「(問;你有無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我沒有固定的工作,但我有投資做生意,例如投資我弟弟及出錢給我表妹批螃蟹、漁貨回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其同時稱:
小吃店的分紅都給我弟弟,因為他要養小孩,我也沒有領薪水,我表妹沒有給我工資,實際上還沒有分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人借錢來買的,我有想要作工賺錢,但無處賺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人借錢買來吃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566號卷第6頁);於本院稱其積欠海關罰款100多萬元,另有車子貸款20幾萬元,每個月要還13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3、54頁),顯見被告無固定工作收入,並有相當之負債,生活景況堪稱甚為窘困,苟未有回收之預期,應無一次籌措10餘萬元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有可供分裝之夾鏈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益徵被告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販出之意圖。
(六)被告於96年4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每3小時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日約施用6、7次,惟經法官訊以:「為何查獲到現在都沒有犯癮?」被告始改稱:「我吃很少」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566號卷第7、8頁)。又被告於96年5月23日偵查中亦先供稱其每日施用10餘次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嗣經檢察官訊以:「安非他命施用太多會導致死亡?」被告方改稱:「安非他命我不曾施用那麼多」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由此可知,被告迭次欲以極度誇張之施用量,掩飾其購買鉅量甲基安非他命意在販售之目的,然經檢察官、法官識破,見無法自圓其說,始坦白自己施用量很少。則被告既施用甚少,參諸另查扣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分別為3.4936公克、0.7175公克、0.0366公克,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佐,已足供被告施用相當時日,其竟仍一次購入上開鉅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益見此項販入並非係供己施用,其有販出之目的灼然甚明。
(七)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屬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之可能,且被告始終未能陳明上開第9項通話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顯見彼此間應非故交摯友,亦無相當之親誼,被告自無不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動機。是依前述之推論,應堪認定被告自始即有意圖販出營利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八)我國通信產業發達,有關通訊連絡之種類、工具甚夥,被告並非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供通聯,此由其同時被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明。
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警方自96年3月15日開始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歷經約一個月,並無下游或藥腳來電洽詢有無毒品可以購買,足見被告無意販售云云,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論證。
(九)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出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又所謂「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始以販出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為警查獲時,雖尚未賣出,惟其原先之販入行為業已完成,仍屬販賣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仍予以販賣,助長施用,戕害他人健康,惟念其販入後尚未賣出,販賣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75.372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此卡於門號可攜之服務開放後,各電信公司均不再依原定型化契約主張權利而歸屬用戶所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2根,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之物,非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另被告使用之DASHI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皆不得併同本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載明被告本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驗餘合計淨重為75.3727公克,故其主文有關「驗餘合計淨重柒拾伍點柒參貳柒公克」之記載,顯屬誤寫,惟尚不影響全案判決本旨,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爰將此部分更正為「驗餘合計淨重柒拾伍點參柒貳柒公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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