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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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OO真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侵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OO係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代號0000000000A(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大伯,3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屬關係,被告明知A女與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三人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機會,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於98年間搬回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至100年6月7日間(
即A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到國小三年級之際),接續利用A女放學後約17時、18時許或假日與A女相處之際,在家中客廳或被告之房間內,要求A女坐在其大腿上或站在A女面前,以手隔著A女之上衣及褲子撫摸A女之胸部與下體,並於事後給予A女零用錢或零食,以此方式猥褻得逞數次。最後一次係於100年6月7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之客廳中,以手隔著A女之褲子及上衣,撫摸A女之下體及胸部。
㈡被告另於98年至100年6月間之某日,在上開住處自己之房
間內,先反鎖房門,再將B女抱坐在自己之大腿上,脫掉B女之外褲與內褲後,以手撫摸B女之下體,期間B女曾表示:「不要!」,被告仍隔著上衣撫摸B女之胸部,以此方式猥褻B女一次得逞。
㈢嗣因B女之大姊即代號0000000000E(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C女)撞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方告訴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B,因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7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則A女、B女、C女、告訴人0000000000B及其配偶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參照前揭說明,即無論述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雖就上開4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但因上開4人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就本案判斷結果,並無任何影響,爰不予贅敘,合先敘明。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505號【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雖簽署0000000000B,但從筆錄記載的詢問內容,受詢問人均係以被害人立場陳述自身遭被告如何性侵害的經過,筆錄並記載受詢問人為10歲,顯非告訴人0000000000B的年齡,而核與A女當時的年紀相同,足認該份筆錄係記載A女接受警詢的內容,僅筆錄「受詢問人」欄誤簽告訴人的代號0000000000B,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除於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判例上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本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事實,陳述可能失真,因而創設超法規補強法則,要求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臺上字第1300號),亦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而年齡未滿8歲之被害幼童,其所為證言,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501號判例意旨,乃屬無具結能力之證言,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幼童智力發展未臻成熟,且易受暗示,供述難免有所缺失,因此有依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必要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OO涉有上揭多次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A女、B女之指訴,證人即A女與B女的大姊C女、代號0000000000B之告訴人即A女與B女之母親、告訴人之配偶即代號0000000000D男子之證詞,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OO供認其為A女與B女的大伯,並有於98年間搬回至新北市新莊區與A女、B女一家人同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揭被訴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原來跟伊女友一起合租一間套房,每月伊負擔7500元房租,後來伊女友要跟伊分手,伊負擔不起房租,所以就搬回家住,而伊搬回所住的房間就是原A女、B女所住之房間,本案之發生係因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的房間不夠,告訴人即A女、B女之母親為將伊趕出去而設計陷害的,伊平日要上班,下班回家後,伊父親亦在家中,並無與A女、B女獨處之機會,且伊連摸都未曾摸過A女或B女,如何會對A女、B女猥褻,伊是被陷害的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均記載
A女、B女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肛門及其他部位,並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無裂傷,外陰部完整,是依上開2份驗傷診斷書,已難憑以認A女、B女有遭他人或被告性侵害的情事。而告訴人之配偶即代號0000000000D男子證稱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對伊女兒即A女、B女為猥褻行為,均係聽聞女兒轉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2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1頁),顯示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D男子對於A女、B女是否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一節,並不清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㈡告訴人係於100年6月13日偕同三個女兒即A女、B女、C
女至警察局報案,此經證人即負責製作告訴人與A女、B女筆錄之警員 古春梅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而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接受警詢時陳稱:被告是用二手指(食指、中指)伸入伊女兒褲子摸她陰道,並有伸入陰道裡,大約指頭一節二分之一深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A女於同日上午11時第1次接受警詢時證稱:被告對伊性侵時間是在100年
2月中開始,他都用食指、中指摸伊陰道,他有用手伸到伊褲子裡摸伊陰道裡面,差不多伸入一節指頭2分之一,伊有跟他說不要摸我,他硬拉伊去房間。伊說不要。他力量大,伊沒有辦法逃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告訴人與A女就被告如何以食指與中指撫摸A女陰部,並曾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插入深度約指頭一節約2分之1深等之證詞內容,完全相同。然A女經驗傷診斷結果並無任何外傷,且處女膜亦完整無裂痕,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與A女一同指證被告曾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然啟人疑竇。再A女於同一日的下午1時許,再次接受警詢時,就其如何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則證稱:被告只有用手指伸到伊褲子裡摸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二卷第3頁),並未提及被告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與其第1次警詢時指述如何遭性侵情節,已非相同,嗣於偵查中,A女先後於100年8月23日、同年10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則一致改稱:被告是隔著褲子撫摸伊陰部,並隔著衣服撫摸伊胸部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第49頁),核與其警詢時先後指述被告曾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或將手伸入其褲子內撫摸其陰部之過程,截然不同。查A女係00年0月出生,其於上揭時間接受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已年滿10歲,就讀國小三年級至四年級,此據A女陳稱在卷(見偵二卷第3頁、第49頁),並有A女年籍資料在卷可稽,雖A女仍屬年幼,但依其年齡應有的認知與受教育之程度,應可區分「隔著衣褲撫摸」、「伸入褲內撫摸」、「以手指插入陰道」等三種侵害方式與手段之不同,尤其前述三種侵害方式,客觀上差異甚大,前二者並未涉及侵入性的肢體接觸,且隔著衣褲撫摸與將手伸入褲內撫摸,不論對A女的身體或心理感受,衡情亦有極大差別,A女不可能無法區分此3者之不同,何以其於第1次警詢時指述被告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情節較輕微的將手伸入其褲內撫摸,而於偵訊時再次改稱被告係隔著衣褲撫摸?是A女指述其曾遭被告性侵害一節,非但前後不一,甚且前後矛盾而有瑕疵。
㈢A女除有上述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外,A女歷次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被告如何對其性侵害之過程,尚有如下的不一致:⑴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將其拉進房間坐在被告腿上,再將手伸入褲內或隔著衣褲撫摸下體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第49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伸手撫摸其胸部與陰部時,其與被告都是站著面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是A女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其與被告相對位置與姿勢,先後陳述亦不一致。⑵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1次撫摸其下體的時間是100年6月7日的晚間,地點在客廳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最後1次摸其的時間是晚上7、8時許,地點是在被告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就其最後一次遭性侵害的地點,陳述內容截然不同,而查A女所述最後1次被侵害的時間,距離A女偕同母親即告訴人報案的時間,未逾1個星期,A女對該次性侵害的歷程,理應記憶最清楚,豈會發生前後陳述竟不一之情形?⑶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對其猥褻後,會給其糖果、玩具、餅乾與零錢花用等語(見偵二卷第
4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否認被告曾給其零用錢、糖果或餅乾,證稱:被告從未給過零用錢、糖果與餅乾予其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就被告是否在對其性侵害後,以給予零用錢或糖果、餅乾、玩具等方式,作為安撫的手段,A女前後證述亦相互矛盾。又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提出一份手寫字條,以藍色原子筆記載題目,內容均係有關A女是否遭被告性侵害及遭侵害過程之問題,A女則以紅色原子筆寫下對問題的答案,此經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卷內彌封袋裡手寫的紙本)這是誰寫的?)答:問題是媽媽寫的,答案是我寫的。是媽媽問問題我寫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正面),而觀諸該字條的記載內容,有一題目為「為什麼不敢講, 阿伯 (即被告)有跟你說什麼」,答案則以紅色原子筆以國字與注音符號回答:「因為我怕阿伯會打我和罵我。阿伯跟我說妳要不要試試看,還說要給我糖果和餅乾跟錢」,該字條記載有關被告給予A女糖果、餅乾與零用錢,則與A女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如出一轍,以A女之年齡所應有的認知及其受教育之程度,若確有受何性侵害,應已足可描述其侵害之情節,而A女就其實際如何受性侵害之情節據實陳述即可,惟何以告訴人竟事先與A女演練警員可能詢問之問題暨A女應為如何之回答,顯示A女於接受警詢時指控曾遭被告性侵害的相關陳述,深受其事先與母親之間對案情內容討論的影響。倘若A女母親在報警處理前,就被告是否涉及性侵害一事,直接或間接表達希望被告能獲得一定的懲罰,以A女幼小的年紀,且對母親的依賴,極易受其母親暗示所影響,益證其證詞的可信性不高。⑷A女於100年8月23日偵查中曾證稱:伊曾看到被告在客廳撫摸B女的胸部與下體,但是次數很少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卻於同年11月23日偵訊時改稱:伊沒有看過B女被摸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前後證述內容,亦相互齟齬;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是證稱:被告有摸妹妹,但是沒有摸姊姊,伊不知道摸妹妹的哪裡,是妹妹告訴伊說被告摸她,但伊沒有問妹妹說被告摸她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顯示A女係經由B女的告知,始知B女遭被告猥褻之事,但不知B女遭猥褻的部位,嗣檢察官再行詰問A女:「(問:妳說妳妹妹告訴妳,她有被阿伯摸,她告訴妳的時候,還有誰在場?)答:沒有人在場」、「(問:剛剛妳說妹妹有告訴妳,阿伯有摸她,她怎麼告訴妳?)答:她就說,二姐我告訴妳,阿伯一直摸我尿尿的地方,也要摸我胸部,我就說喔」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顯示B女係私下向A女吐露其遭被告猥褻,且遭猥褻的部位為下體與胸部,而A女先是證稱不清楚B女遭猥褻撫摸的部位,事後卻又證稱B女告知其下體與胸部遭被告撫摸,彼此證述情節,明顯衝突。然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一致證稱:伊僅遭被告猥褻1次,地點是在被告房間,當時沒有人看見,伊亦未告訴任何人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至第49頁),姑不論B女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一情,是否真實,縱採信B女之說詞,B女遭被告猥褻時,並無任何人在場目睹,則A女於偵查中證稱曾不只一次在客廳目睹被告猥褻B女一節,顯非事實,是A女雖然年幼,但其對人既然存有好惡的偏好,依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即A女所稱之「阿伯」)住在一起時,被告對伊不好,發脾氣時會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顯示其對被告不存有好感,並對被告具有敵意,本難期待其能立於客觀、中立的立場而為證述,而A女之證述內容,不僅存有受他人不當暗示的風險,且存有如上所述諸多相互矛盾的瑕疵,實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的憑據。
㈣A女的姊姊即證人C女就其目睹被告猥褻A女過程,於偵查
中係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即其所稱之阿伯)摸妹妹,看過他摸伊第二個妹妹。忘記是什麼時候,是假日上午,那個時候伊在客廳寫功課,然後妹妹也在寫功課,妹妹寫完之後,妹妹就在客廳玩,然後伊就看到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妹妹,抱得很緊,伊就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抱妹妹,被告就說妹妹很可愛,妹妹很瘦,然後被告就把妹妹放開走出去,這是伊第一次看到。第二次也是假日早上,爸爸媽媽都還在睡覺,伊在寫功課,然後妹妹也過來要寫功課,被告不讓妹妹去客廳的桌上寫功課,伊把桌子稍微推開,讓妹妹進來,妹妹就坐在客廳桌子旁邊,被告就坐在妹妹左手邊,然後被告不知道為什麼就突然站起來,走到客廳桌子旁邊然後彎腰用手摸妹妹的胸部跟雙腿之間,然後妹妹就一直躲,妹妹那個時候是穿長褲,妹妹一直躲,然後被告就一直要摸妹妹那個地方,是隔著衣服,被告沒有摸其他地方,就是一直要摸妹妹的胸部跟下面,然後伊就罵被告說你怎麼可以對妹妹這樣子,伊後來有問妹妹說被告還有對妳這樣嗎,妹妹說有,而且妹妹說是在房間的時候,妹妹說被告跟她講,只要給他摸,他就會給妹妹錢,還叫妹妹不要講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摸過A女,本來伊跟A女是在玩,被告從房間出來,他就從後面抱住A女,抱很緊。伊還有看過,在伊跟A女本來是在看電視,A女想要離他遠一點,被告卻越坐越近,後來A女就跑到伊這邊,伊當時在寫功課,後來被告就直接摸A女的胸部還有尿尿的地方,A女這樣被摸的情況,伊大概看過三次,一次是在被告的房間,被告就鎖起來,裡面有○慈(指被告女兒)還有妹妹還有被告,伊就敲門,問他們在幹嘛。後來妹妹(指A女)有開門,A女就說他們在玩。一次是在客廳,就是被告從後面要抱妹妹那次,還有一次是在客廳,伊寫功課的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除就有關A女先後遭猥褻之次數部分,前後陳述不一外,其餘大部分固核屬一致。然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否認被告曾給予任何金錢、糖果或餅乾作為安撫手段,C女卻仍引用A女於警詢之說詞,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A女講,只要給他摸,就會給妹妹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顯非事實,此外,B女自檢察官偵訊時起即一致證稱:被告從未給過伊零用錢、糖果、餅乾或玩具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原審卷第55頁),C女卻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曾目睹B女遭被告撫摸,但有一次伊看到妹妹(指A女)跟最小的妹妹(指B女)有錢,我問她們怎麼有錢,他們就說是阿伯給的等語,亦與B女之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堪認C女應係受告訴人書寫供A女說明案情的前述字條記載內容的影響,是C女對被告顯存有不當之偏見,其證詞多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且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從未提及當時係與C女一起在客廳桌上寫功課一情(見偵二卷第4頁、第24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而與C女前揭指證其與A女係在假日早上在客廳寫功課時,被告藉機靠近A女並伸手撫摸A女胸部與下體,予以猥褻一節,並不完全相符。另C女前揭證述曾目睹被告猥褻A女二次至三次,除其中一次在客廳寫功課,被告伸手撫摸A女下體與胸部部分之陳述外,其餘有關被告從A女後方擁抱A女,以及目睹A女與C女從被告房間走出,均難認C女有親眼目睹被告猥褻A女之事實,蓋被告果真從後擁抱A女,僅屬對姪女的親密動作,難認係為滿足被告個人性慾之目的,而目睹A女與B女從被告房間走出,既不清楚被告與A女、B女在房間的行為,亦難認已目睹被告對A女或B女為猥褻行為,是C女證述曾目睹被告猥褻A女三次,顯有誇大與渲染之嫌,而難採信。再C女於偵查中證稱目睹被告彎腰用手撫摸A女胸部與下體之該次,依其所述是假日的上午,父母均在住處睡覺休息,準此,A女的雙親既然均在住處,被告豈有可能如此肆無忌憚而毫不擔心自己犯行曝光,在A女雙親可隨時進入的客廳,且在C女注視下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理。又依C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原即緊鄰A女左側而坐,如欲對A女猥褻,逕可伸手為之,何需特地站起,以彎腰伸手方式撫摸A女,以讓C女可清楚目睹其犯法行為?是C女所稱被告為猥褻A女,而特別從A女身旁站起一節,此對被告而言,顯屬不必要的舉動,且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㈤又告訴人與其配偶,以及其等所撫育的A女、B女、C女,
均與被告雙親同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此經被告、A女、B女、C女、被告父親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1頁、第3頁、第7頁、原審卷第60頁),而告訴人罹患有躁鬱症,並曾於99年4月間,因被告母親要求分擔住處水電費,而情緒失控,以腳踹壞被告雙親房間的門,以三字經辱罵並作勢毆打被告母親,且在此之前,更曾持西瓜刀攻擊被告母親,導致被告母親手被劃傷,被告母親因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此有該院99年度家護字第
6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憑(詳如偵二卷證物彌封袋內),是告訴人於案發之前,即曾因應否分擔家中水電費用乙事,與被告母親發生衝突。而被告原在外租屋而居,上開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僅有的3間房間,原分配原告雙親與被告的女兒一間、告訴人與其配偶、B女一間、A女與C女一間,嗣因被告退租,搬回上開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因上開住處的3間房間均有人使用,而睡在客廳,後來A女與C女將房間騰出,供被告使用,A女與C女則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B女共同使用一間房間一節,除據被告供稱:之前新莊家中有伊爸媽、弟弟、弟媳及其三個小孩加我,共有八個人居住,而家中房間伊一個人睡一間,爸媽兩人睡一間,小孩跟弟媳他們睡一間,伊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告我,還說謊話,想要把伊趕出去,他們想將伊關起來,這樣他們就可以回家」等語綦詳外(見偵二卷第31頁),核與被告父親證稱:被告以前在外面租房子,而他從什麼時候開始跟你住在一起:伊忘記了。他搬回來住兩個月,他都在客廳睡覺,而是第二個兒子(指告訴人配偶)關出來,先回來跟伊住,大概住一個多月,被告才回來跟伊一起住。被告回來的時候,沒有房間,伊的房子有三個房間,伊跟太太一間,被告一間,告訴人一家人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以及C女證稱:伊住的房子裡面有三個房間,房間的分配是阿公、阿嬤還有○慈(指被告女兒)一起住,爸爸媽媽還有妹妹○心(指B女)住在一間,阿伯(即被告)本來住客廳,伊跟二妹住阿伯的房間,後來阿伯叫我們去爸爸媽媽那邊睡,他就把我們的東西拿出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足認上開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的房間,對同時容納被告雙親、被告與其女兒、告訴人一家五口等共8人,實屬不足,告訴人一家人,更因被告從外搬回,而被迫5人擠在一個房間,被告懷疑其因而觸怒告訴人,尚非全屬無據。又參酌原審法院訂期於101年3月21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傳喚A女、B女、C女到庭作證,經書記官聯繫告訴人陪同A女、B女、C女到庭時,告訴人曾表示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10日與同年月27日對其配偶暴力相向,以及對A女、B女、C女進行恐嚇,均已向頭前派出所備案為由,拒絕出庭,嗣經原審法院承諾保護告訴人一家人出庭之安全,始由告訴人與其配偶偕同A女、B女、C女到庭作證,而經原審法院向頭前派出所查證結果,並無任何有關違反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之報案紀錄,此有原審法院案件進行單2紙及刑事案件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是告訴人指控被告具有暴力傾向,常對其家人暴力相向一節,核與事實並不相符,堪認告訴人主觀上對被告相當反感,常對被告的言行舉止過度解讀。再觀諸偵二卷彌封袋內由告訴人書寫題目的字條,告訴人書寫詢問A女的第一個題目即為「阿伯都怎麼摸你的」,顯係在假定A女曾遭被告撫摸猥褻的前提下,設計題目要求A女回答,準此,以A女當時幼小的年紀,極可能因此受到不當暗示,致認為告訴人希望獲得其遭被告性侵害的答案,進而配合為與其記憶不符的陳述。是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因住家房間分配的資源問題,引起告訴人與被告間的利害關係衝突與嫌隙,而A女與C女均因年幼而易受不當暗示,其等2人的陳述內容常有失真的情形,自難依憑A女與C女前揭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曾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因B女證
稱:被告猥褻伊時,並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第49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告訴人、告訴人配偶、A女、C女亦陳稱:渠等4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猥褻B女的情形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第41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8頁反面),而B女經醫生檢查結果,顯示身體外觀無明顯傷痕,處女膜完整無裂傷,有上揭B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對B女犯加重強制猥褻部分,除B女的片面指訴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B女接受警詢及偵訊時的年齡約4歲至5歲之間,就讀幼稚園,除經B女陳稱在卷外(見偵二卷第7頁、第47頁),並有B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501號判例意旨,縱使B女指訴毫無瑕疵,亦不得單憑B女的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曾對B女為強制猥褻的事實。再B女就其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於警詢時係證稱:「阿伯(即被告)會用嘴巴親我的奶奶及尿尿的地方。也會用手摸我的奶奶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明確指認被告係以用嘴親吻與伸手撫摸的方式,對其猥褻,然其於第1次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問:阿伯有沒有摸你?)答:我不知道」、「(問:阿伯有沒有摸你的胸部?)答:不知道」、「(問:阿伯有沒有摸你下面尿尿的地方?)答: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完全否認曾遭被告猥褻,而於第2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阿伯有沒有摸你?)答:(點頭)」、「(問:阿伯怎麼摸你?)答:(搖頭)」、「(問:那有沒有摸胸部?)答:(點頭),是一隻手摸」、「(問:阿伯是站的摸你,還是有抱你在大腿上摸?)答:是站著摸我」、「(問:阿伯是隔著衣服摸你?還是把衣服掀開摸?)答:是隔著衣服摸」、「(問:阿伯有沒有摸你的下面?)答:有」、「(問:那阿伯的手有沒有伸進衣服裡面摸?)答:(把小人偶放在大人偶的大腿上,將小人偶的裙子掀開,內褲褪到腳踝,摸小人偶的陰部)」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就被告是否以撫摸方式對其猥褻,先是搖頭表示否定,復又指證被告曾伸手撫摸其胸部,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是隔著衣服或掀開衣服撫摸,其先是證稱被告是站著且隔著衣服撫摸,然其以動作示範時卻又將小人偶置於大人偶腿上,並掀開小人偶裙子後,將小人偶內褲褪下,而與其言詞陳述被告係站立且隔著衣服撫摸一節,相互矛盾,遑論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曾提及被告有用嘴親吻的方式對其猥褻,是B女就被告是否對其猥褻以及如何猥褻等節之指訴,歷次所言,不僅並不一致,且有相互矛盾之情形,而存有重大瑕疵。又被告並不會以給予糖果、餅乾、玩具或零用錢之方式作為安撫的手段,已據B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阿伯平常會不會拿餅乾給你吃?)答:不會」、「(問:阿伯有給你零用錢嗎?)答:(搖頭)、「(問:阿伯會給你餅乾嗎?)答:(搖頭)、「(問:阿伯會給你玩具嗎?)答:(搖頭)」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49頁、原審卷第56頁),核與A女證稱:被告從來沒有給伊零用錢、糖果或是餅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詎B女於警詢時卻證稱:被告摸伊尿尿的地方時,會給伊糖果、餅乾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此與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事後他摸妳尿尿的地方有給妳東西嗎?)答:他給我糖果和零錢花、玩具、餅乾」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以及由告訴人書寫問題並由A女回答而載有「因為我怕阿伯會打我和罵我。阿伯跟我說妳要不要試試看,還說要給我糖果和餅乾跟錢」等內容之字條,完全相同,若非B女曾受不當的暗示,豈會就被告是否曾給予糖果、餅乾、玩具或零用錢乙節,為與自己記憶不符,卻與A女與上開字條記載內容完全相同的陳述,是有關B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不僅歷次指訴情節,存有相互矛盾的瑕疵,其指訴內容又極可能受到他人暗示所致,致其指證的可信程度不高,自不得據B女片面的指訴,遽行認定被告涉有對B女為加重強制猥褻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部分,除B女的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單憑B女的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曾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茲有關被害人A女與B女指訴其等2人分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既均存有如上之重大瑕疵,而被害人A女胞姐C女雖證稱曾目睹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之過程,惟不僅與A女之證述情節,並非一致,且其所證述之情節,復與常情有違,告訴人則未親自見聞被告強制猥褻A女的過程,僅係單純轉述其聽聞A女之陳述,不具證據價值,告訴人配偶之證詞亦證稱未曾目睹被告猥褻A女或B女,另公訴人所舉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僅能證明A女與B女身體外觀無明顯外傷且處女膜完整無裂傷之事實,亦不能證明A女或B女曾遭被告強制猥褻,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A女、B女、C女之證詞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曾犯公訴意旨所指的強制猥褻犯行,因A女、B女、C女之證詞,均存有重大瑕疵,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家庭間,本非和諧,復因住處房間的資源分配,產生衝突,而彼此不睦,而A女、B女、C女均為告訴人撫育的孩子,對母親的認同遠甚於被告,極易受母親情緒或暗示的影響,其等證詞的可信性不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公訴人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加重猥褻之犯行前,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及審判中陪同相關被害人在場及陳述意見,而此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而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係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故於被害人證言補強欠缺之情形下,對此補強證據即不能置而不論,本件輔導被害人A女、B女之社工 陳玟璇 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於檢察官訊問完畢時,告訴人有問B女為何不敢說遭被告摸,伊記得B女有做肯定的回應,而A女本來比較沉默,經伊輔導後,才變得比較活潑等語,自屬係就直接接觸A女、B女經過之見聞證詞及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上證言,自得充為補強證據,乃原判決對此置而不問,已有違誤。又A女、B女對其等遭猥褻之詳細時間、次數之陳述雖略有出入,但渠等多次在家中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情狀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至A女就其被害經過之細節,先後所述,縱不盡一致,然此是否因A女年幼,記憶、陳述能力未臻成熟,抑或原審訊問時距案發時已逾一年,因日久致記憶模糊使然,尚難因而即認A女所述均非可採信,原審未詳加審酌,遽爾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難謂於法無違等語。惟查A女、B女先後指述如何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均存有相互矛盾之重大瑕疵,且所述復與情理有違,並因彼等與被告間復有住處房間的資源分配,而彼此不睦,其等指訴內容又極可能受到告訴人即其等母親之暗示所致,致其等指證的可信程度不高等情,已詳如上述,是本件已難遽依A女、B女二人自身之指述,資為被告是否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之論據,至證人陳玟璇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不足資為被告確有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使本院認被告確有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之合理確信,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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