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芸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芸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曹芸樺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且證據部分增加:「本院電託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對正在辦公處所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員警 朱宥禎 當場多次辱罵,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干擾公務員執行警察勤務,而影響公務之執行,已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於上開員警執行勤務時多次出言辱罵,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4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進入警方派出所之辦公區域,並無故口出惡言侮辱於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已妨礙員警執行勤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於於警詢時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1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被告曹芸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芸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俟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23日11時4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聲稱要報案,隨後逕自坐在派出所沙發區並將腳翹在桌上,經該所所長朱宥禎上前勸說無效後發生爭執,曹芸樺明知朱宥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朱宥禎及在場之員警當場侮辱。嗣經朱宥禎等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曹芸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曹芸樺妨害公務案譯文,(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搶奪等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07、412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且從上揭妨害公務案件及本案之案例中,均可見被告邈視警察機關依法執行公務之公正形象,任意貶低警察之人性尊嚴,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曹芸樺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同有曹芸樺妨害公務案譯文附卷可憑,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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