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燕伸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1月9日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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