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超選任辯護人劉智偉律師
王仁祺律師 江彥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第3365號、第4082號及第9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子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子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認被告周子超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周子超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周子超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周子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有被告周子超之供述與同案被告 黃建林 之警詢及偵查陳述,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爆裂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子超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周子超所涉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且參諸被告周子超抗拒員警拘捕到案之情狀,足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周子超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周子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周子超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故應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