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維於民國104年間及112年間曾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雖有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2號被告黃冠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維自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許起至翌(25)日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6日13時35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內倒車時,與 柯品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柯品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
(四)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