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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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22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浚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大昶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倍瑞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⑴請求資遣費29,7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⑵請求開立非自願職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因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
二、另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即資遣費部分為1,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3,00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足稽,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二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如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