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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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榮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有卷內證據可佐,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嫌疑重大,審酌卷內資料,認被告無固定住居處所,大多是在臺北車站附近睡覺,並經案發當下遭被害人媳婦(即B女)發現時,猶伺機逃逸,乃因路人及鄰居協力方攔阻被告,足徵被告已有迴避脫免罪責之心態,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有多次遭通緝之前例,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且被告供稱自己性需求很強,很久沒有和女人為性行為,於案發當時想要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亦足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類此同一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再犯之虞,且被告自承目前無資力具保。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情節及上開各項因素,認為除羈押外,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及再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使用暴力的方法欺負被害人,希望法官依此能減輕一年刑期;又被告經原審判處4年,原本不上訴還不會遭繼續羈押三個月,上訴了反而遭羈押,若知道會遭羈押就不會提起上訴,其生活原本就不好過,希望不會因為上訴而雪上加霜,強烈的希望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或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或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被告供述、卷附被害人、證人所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生字第1090007037號鑑定書等相關證據,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因竊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即有逃避審判、執行等通緝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在臺北火車站流浪、無固定居住處所,其戶籍並在戶政事務所,又本件案發時被告即伺機逃逸,乃因路人及鄰居協力方攔阻被告始遭眾人壓制逮獲,亦有被害人媳婦證述明確在卷可參,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經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甚高,屆時刑罰亦勢必非輕,良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承自己性需求很強,復一再供述想和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亦有反覆實施類此同一犯罪行為之虞。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本院調查各項證據後,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情事判斷後,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聲請意旨另所述是否使用暴力、原審量刑、其提起上訴緣由等均與羈押要件無涉,要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後,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9年9月10日為羈押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