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芳於民國108年1月6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鄉道2.2公里處路旁起駛(由西往東)進入道路時,應注意車輛起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起駛時,適告訴人 黃心慧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欲直行,待發現被告所騎之機車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兩方均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告訴人受有下頜骨骨折、左手第2、3指掌骨骨折、前額撕裂傷、下巴撕裂傷、雙膝及右腰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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