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12號抗告人 呂金成
周成雄 呂成村 呂淑霞 周素玉 蔡玉燕 呂儀羚 劉威廷 劉凡琳 劉彥宏 共同送達代收人 盧宥錡相 對人 呂林富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芳泰 呂進貴 呂芳銘 呂芳祐 呂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送相對人,本院於109年8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9年9月7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有該通知、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應認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訴外人 呂漳忠 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全體。詎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遺漏同為繼承人之抗告人,顯已侵害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抗告人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阻卻其等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酌定擔保後准許之,抗告人就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且系爭土地將受徵收,無自由買賣之可能,實無致第三人願受讓系爭土地而使相對人受不當登記損害之可能,自無庸酌定擔保,且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6日起訴,迄今已逾10個月,原裁定以訴訟期間4年4個月酌定擔保金額自嫌過高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公同共有之土地並非不得處分,且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徵收,如辦理徵收,此項訴訟繫屬登記將影響相對人領取徵收補償款等利益,非無受不當登記損害之可能,原裁定所定擔保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為抗告人所陳明,惟抗告人僅提出土地標示一覽表、呂漳忠繼承系統表、及自由時報報導乙則,難認就本件請求已有完足之釋明,且公同共有之土地並非不得處分,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將影響第三人進行交易之意願,且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此項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相對人領取徵收補償款等利益,亦有受不當登記損害之可能。是原法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約為新台幣(下同)5,971萬6,596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93萬8,596元【計算式:59,716,596×5%×(4+4/12)=12,938,5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據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290萬元,未逾越同類事件一般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該部分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范明達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4400分之356412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44000分之366003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44000分之365414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44000分之306005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44000分之306006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44000分之366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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