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揮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壢簡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揮竣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望遠鏡壹個、使用過之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揮竣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96年7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行為時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共犯 許博荏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7日之日間,由共犯許博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桃園縣○○鄉○○村○○○街○○號前,由被告在上址門口把風,共犯許博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上址3樓被害人 劉家銘 住處之門鎖後,由共犯許博荏侵入屋內竊取果汁機1臺、手提包3只、電鑽1支、汽車音響1臺、現金8000元與古錢、外幣1批,並由兩人共同將上開物品搬至車輛上,得逞後逃逸。嗣於100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為警○○○鄉○○街與四維街口,盤檢共犯許博荏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共犯許博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及犯案用手套2雙扣案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許博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刑事案件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思悔悟,仍與共犯許博荏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望遠鏡1個、已使用過之手套2雙,為共犯許博荏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許博荏於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刑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