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萬維堯律師被告癸○○
未○○宇○○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地○○被告戌○訴訟代理人亥○○被告酉○○
壬○○乙○○○申○○○己○○辰○○卯○○丁○○巳○○寅○○天○○辛○○庚○○子○○丑○○丙○戊○○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乙○○○、申○○○、己○○、辰○○、卯○○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十七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九、面積○‧四二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十七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八及二二、面積合計○‧三六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坐落於編號二二土地上之墳墓拆遷,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未○○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十七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五、面積○‧三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元。
被告宇○○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十七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八、二九、三○、三二、三四、三六、面積合計○‧七六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十七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面積○‧一三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工寮拆除,回復原狀。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元。
被告戌○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十七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五、面積○‧一二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被告丁○○、巳○○、寅○○、天○○、辛○○、庚○○、子○○、丑○○、丙○、戊○○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十七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五及十
六、面積合計○‧二八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元。
被告酉○○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十七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八、面積○‧○四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乙○○○、申○○○、己○○、辰○○、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未○○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宇○○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戌○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丁○○、巳○○、寅○○、天○○、辛○○、庚○○、子○○、丑○○、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酉○○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被告癸○○、未○○、甲○○○、戌○、壬○○、乙○○○、申○○○、己○○、辰○○、卯○○、丁○○、巳○○、寅○○、天○○、辛○○、庚○○、子○○、丑○○、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17林班土地為國有土地,前經行政院於46年11月11日以台46經6157號函將臺灣省區國有林委託省政府經營管理,原告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機關,實際管理系爭林地。而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分別與被告壬○○、乙○○○、申○○○、己○○、辰○○、卯○○(下稱被告壬○○等6人)之被繼承人 李新富 ,被告癸○○、未○○、宇○○、甲○○○、戌○、酉○○、及丁○○、巳○○、寅○○、天○○、辛○○、庚○○、子○○、丑○○、丙○、戊○○(下稱被告丁○○等10人)之被繼承人 李能敦 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上開林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訂約時即明示承租人應補植造林,並告知被告等要造林,而非種植芒果,詎被告等多年來並未造林,反而種植改良芒果,違反契約約定。契約書並均約定承租人於契約期滿後如需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
3個月聲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承租土地於租期屆滿後收回。上開被告等因在租賃期間嚴重違反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致於租約期滿後未准續租,業足以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兩造之租賃契約期間已屆滿,租賃契約因而消滅,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依法應返還土地,如於其上建有工寮、墳墓等地上物並應拆除回復原狀。次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分別就其占有之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即起訴前相當於租金短期時效5年之期間),按其占用面積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⑴被告壬○○等6人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17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19、面積0.42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525元。⑵被告癸○○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17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18及22、面積合計0.365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坐落於編號22土地上之墳墓拆遷,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1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288元。⑶被告未○○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17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25、面積0.30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375元。⑷被告宇○○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17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28、29、30、
32、34、36、面積合計0.76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950元。⑸被告甲○○○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17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0.13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工寮拆除,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63元。⑹被告戌○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17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0.12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50元。⑺被告丁○○等10人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17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15及16、面積合計0.28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350元。⑻被告酉○○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17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48、面積0.04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50元。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宇○○:當初造林時原告表示可以種植土芒果,有種植櫸木快2年,希望能夠續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戌○:當初租約書並沒有說要造林,林務局說可以種芒果,而且沒有給我們樹苗。希望能夠續租,若要收回,請求原告補償,願意現在開始植木造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陳述同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酉○○:樹木還沒有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癸○○、未○○、甲○○○、戌○、壬○○、乙○○○、申○○○、己○○、辰○○、卯○○、丁○○、巳○○、寅○○、天○○、辛○○、庚○○、子○○、丑○○、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壬○○等6人之被繼承人李新富、丁○○等10人之被繼承人李能敦、癸○○、未○○、宇○○、甲○○○、戌○、酉○○與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訂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林地造林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出租造林契約書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66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為被告等是否未依約造林?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林地?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是否未依約造林?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係用於造林,惟被告未為造林之而係種植芒果樹,致未准續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所地所人員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被告抗辯其有造林顯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原告有同意其種植芒果樹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足信被告未依約使用系爭林地,違反契約之規定。
二、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林地?
㈠、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與李新富、李能敦、被告癸○○、未○○、宇○○、甲○○○、戌○、酉○○等人間簽訂之臺灣省國有林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有前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1頁至第66頁),揆其真意並非租期屆滿後原告有再訂約續租之義務,而係如有原承租人聲請續租,須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提出聲請,惟仍須經原告同意並再予訂約始可,是依此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時已有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本件被告宇○○、甲○○○、戌○等人亦自承租約已經到期但未續約,現在沒有租約等語,是該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等人現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堪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林地,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除去地上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佔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佔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等即無權佔用系爭林地,是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系爭土地93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5元,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15元為據,應屬適當。原告對其各請求5年之損害金及自95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依其占有使用面積計算:⑴被告壬○○等6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5年所受不當得利為31,500元(計算式:
42,000平方公尺x15元x5年x10%=31,500元);95年5月1日起其每月應支付金額為525元(計算式:4200平方公尺x15元x10%÷12=525元)。⑵被告癸○○無權占用系爭林地5年所受不當得利為17,250元(計算式:2300平方公尺x15元x5年x10%=17,250元);95年5月1日起其每月應支付金額為288元(計算式:2300平方公尺x15元x10%÷12=288元)。⑶被告未○○無權占用系爭林地5年所受不當得利為22,500元(計算式:3000平方公尺x15元x5年x10%=22,500元);95年5月1日起其每月應支付金額為
375元(計算式:3000平方公尺x15元x10%÷12=375元)。⑷被告宇○○無權占用系爭林地5年所受不當得利為57,000元(計算式:7600平方公尺x15元x5年x10%=57,000元);95年5月1日起其每月應支付金額為950元(計算式:7600平方公尺x15元x10%÷12=950元)。⑸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林地5年所受不當得利為9,750元(計算式:1300平方公尺x15元x5年x10%=9,750元);95年5月1日起其每月應支付金額為163元(計算式:1300平方公尺x15元x10%÷12=163元)。⑹被告戌○無權占用系爭林地5年所受不當得利為9,000元(計算式:1200平方公尺x15元x5年x10%=9,000元);95年5月1日起其每月應支付金額為150元(計算式:1200平方公尺x15元x10%÷12=150元)。⑺被告丁○○等10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5年所受不當得利為21,000元(計算式:2800平方公尺x15元x5年x10%=21,000元);95年5月1日起其每月應支付金額為350元(計算式:2800平方公尺x15元x10%÷12=350元)。
⑻被告酉○○無權占用系爭林地5年所受不當得利為3,000元(計算式:400平方公尺x15元x5年x10%=57,000元);95年5月1日起其每月應支付金額為50元(計算式:400平方公尺x15元x10%÷12=50元)。是原告以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所主張之事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及編號4之地上物拆遷,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