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陳德宗 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07號偵查卷宗第8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於車道中停車卸貨,妨害交通,肇致本件車禍,並因此使告訴人 林品 含受有耳鳴、其他顱內傷口、右肩部挫傷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件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車道中停車卸貨,妨礙交通,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