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心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心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董心放」之記載後補充「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兩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兩側肘」。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四)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及「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
6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3842號函及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10759號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據資料。
(五)另補充理由為「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地點為限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而告訴人 黃雅筑 於警詢中自陳本件車禍時其行車時速約為60公里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足徵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本卷可佐。另被告固具狀陳稱告訴人應另有騎乘機車未行駛於慢車道之過失,並據此聲請重新鑑定等語,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是否違規而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然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是就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董心放職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汽車從事載乘人客之業務(參偵查卷第44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變換車道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兼衡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非可全數歸咎於被告,另被告迄今固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對和解數額認知上之差異,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另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白承認其自身具有過失(見偵查卷第44頁及本院卷附被告所具書狀),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5號被告董心放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69巷56弄7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心放係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上開路段與連城路469巷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駕車向左偏行,致同向由黃雅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時,因欲自左超越董心放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一時閃避不及,撞擊由黃雅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黃雅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右手掌及兩側挫擦傷、背挫傷、兩側髖部挫傷、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董心放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董心放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雅筑之指訴,(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12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及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部分請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