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告 張靜萍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 王慧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本為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楊庭道 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嗣楊庭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妻即被告。原告欲請求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曾提議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給予原告,原告則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對於原告提議均不理睬,致兩造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如系爭建物雖僅坐落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上,惟編號2至4之土地亦屬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土地(公共設施部分用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均應與系爭建物一併拍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庭道於民國100年2月起離家不知所蹤後,伊獨力扶養2個女兒,收入亦不穩定,無法以32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及伊2個女兒遮風避雨之處所,若予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因系爭不動產市場行情約800萬元,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實際分配價值約僅700萬元,若由法院拍賣,所得更僅有市價之8成左右,則被告所分得價金不足於大臺北地區另行覓得合宜之處所,被告及伊2個女兒將無處棲身。對被告非但無分割利益,且使其生活陷於困窘,更使其等待楊庭道回家團聚之可能性盡失,其分割顯難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前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以320萬元價購原告應有部分之方式協議分割,惟為被告所不同意,致無法達成協議,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語,被告雖抗辯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將使其與2個女兒無處棲身、生活陷於困窘云云,惟此僅屬被告個人事由,尚與「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有別,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有何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因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次查,系爭建物為11層樓之第6層,面積78.01平方公尺(陽
台占8.46平方公尺)、67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68年10月1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並僅設立一門牌號碼,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屋齡老舊、面積不大,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過於窄小而不適合住居,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㈢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系爭4筆土地或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或為該公寓共有部分坐落之土地,自應一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詳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平方公尺)│││├──┼───────┼──┼──────┼────┼────┤│1│新北市永和區國│建│1063.66│12000分│原告、被│││光段225地號│││之96│告應有部│├──┼───────┼──┼──────┼────┤分各2分││2│新北市永和區國│建│86.22│12000分│之1│││光段226地號│││之96││├──┼───────┼──┼──────┼────┤││3│新北市永和區國│建│94.43│12000分││││光段227地號│││之96││├──┼───────┼──┼──────┼────┤││4│新北市永和區國│建│54.52│12000分││││光段248地號│││之96││└──┴───────┴──┴──────┴────┴────┘┌──────────────────────────────────────────┐│建物部分│├──┬────┬────┬──┬────┬───┬───┬───┬────┬────┤│編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基地坐落│總面積│層次│附屬建│權利範圍│備考│││││式樣│││面積│物面積│││││││材料│├───┴───┴───┼────┼────┤││││││(平方公尺)│││├──┼────┼────┼──┼────┼───┬───┬───┼────┼────┤│1│新北市永│新北市永│鋼筋│新北市中│78.01│69.55│8.46│全部│原告、被│││和區國光│和區福和│混凝│和區國光│││││告應有部│││段862建│路214號│土造│段225地│││││分各2分│││號│6樓之1││號│││││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