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皓自民國103年2月23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與對向由 梁世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車輛毀損,陳正皓並因而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對陳正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正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梁世賢於警詢之證述。
(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正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本件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酒醉狀態,且無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他人車輛毀損及己身受傷,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業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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