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純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V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純隆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化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警員拍照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伊於當日經由新莊化成路及重化街口,被拍照闖紅燈逕行舉發,有所存疑。本人從事快遞工作,此路是每日必經之路,該路口號誌常常不使用,只是閃黃燈及閃紅燈為警示使用,於拍照當時,車輛稀少,應屬警示號誌;該三色燈號誌最左邊應屬紅燈,為何該燈號顯示黃燈,本人認為該號誌,恐為故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分為圓形綠燈、箭頭綠燈、閃光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其中圓形紅燈部分,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化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警員拍照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狀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1月31日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2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18697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自得信有此事實存在。
(二)異議人雖以該路口號誌常常不使用,只是閃黃燈及閃紅燈為警示使用,於拍照當時,車輛稀少,應屬警示號誌云云置辯。然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上開函文所示: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值勤中之員警,於101年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化街口時,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闖紅燈,遂予以拍照、逕行舉發;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顯示,該路口號誌為三色號誌時制,且清楚可見,BVT-925號機車,於上述時間、地段,闖越路口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本案舉發員警係依所見之違規事實,依法拍照,逕行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2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18697號函文說明在案可稽,且本院檢視卷內所附舉發照片第1張顯示時間為11時28分36秒時,該路口直行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異議人煞車燈未亮起無準備停車之跡象,左右兩邊均有車輛,左邊橫向車道上公車亦通過其紅燈停止線進入路口準備右轉;第2張顯示時間為11時28分38秒時,上開號誌燈仍為紅燈,異議人已駕車闖越紅燈停止線至路口中間,左邊橫向車道上公車亦行駛至路口中間;第3張顯示時間為11時28分39秒時,上開號誌燈仍顯示為紅燈,異議人已通過路口,左邊橫向車道上公車已通過路口中間右轉進入直行車道上,可知,該路口號誌燈顯示紅燈時間長達4秒之久,且該路口車輛亦非如異議人所稱車輛稀少,並核與上開函文所示該路口號誌燈應為三色號誌時制,該路口號誌燈於舉發當時並非為閃紅燈之狀態,是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只是閃紅燈為警示使用,且於拍照當時,車輛稀少等語,均無可採,是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異議人既係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過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燈路口時,本應在其尚未到達違規地點路口前,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並參酌自身之行車速度,採取適當之措施,豈可以自身經驗認定該路口號誌燈常常不使用,且行經該路口時間為非尖峰時段,號誌燈應僅係閃紅燈作為警示使用,自不需停車察看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其另稱該路口號誌燈左邊號誌燈顯示黃燈,認定該號誌燈為故障等語,然查卷內所附舉發當時照片所示該路口號誌燈最左邊燈號均顯示為紅燈,異議人對此部分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