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本件被告因酒後駕駛機車,致自摔受傷,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99.8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此肇生車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於飲酒過量後駕車,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致他人身體、財產受有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仍在學,現無職業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