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訴字第36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查被告涉有多次竊盜犯行,甫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63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5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查聲請人分別於82年、84年、86年、88年、91年、93年、94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件起訴事實,被告業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被告雖以家中尚有母親亟需照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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