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乙○○、甲○○於所誣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之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其支票並非遺失而係謊報遺失。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人間本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訊中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係自行交付他人,並未遺失,竟恐支票遭第三人提示,而推由甲○○向警誣告遺失,浪費司法資源,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渠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