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一號聲請人 洪慶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重勢 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一○二年四月八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一○二年四月七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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