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陸章具保人潘豐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㈠、被告潘陸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於具保人於100年10月5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於101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3月5日確定,嗣被告於101年4月1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且分4期繳納(應繳日期、金額為:101年4月10日繳納3萬1,000元、
101年5月10日繳納3萬1,000元、101年6月11日繳納3萬元、101年7月10日繳納3萬元),然被告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至第2期後,自第3期起即未按期繳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之函及其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於101年4月10日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雖經檢察官諭知分期繳納之金額及應繳日期,然具保人並未一併被諭知,此有前揭訊問筆錄可憑,且檢察官之後亦未就此通知具保人,是具保人顯無從知悉應於何日期督促被告按期繳納罰金,再者,本件被告係按期繳納2期後,自第3期起始未依期繳納罰金,檢察官既未就此新生之事由合法通知具保人,則具保人何能知悉被告未按期繳納,而可盡其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僅依被告未按期繳納第3、4期罰金之單一事由,未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說明,即遽認被告已逃匿,稍嫌速斷。
㈡、復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期繳納第3期之罰金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簽發拘票拘提被告未獲等情,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李港分局報告書存卷可憑。然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已於101年4月10日上午9時12分許到案執行,並於是日當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已依法到案無訛;又依卷存資料,堪認檢察官於被告未依指定期限繳納分期罰金後,並未再次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是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聲請人逕予拘提,顯於法未合。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0日就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時,固一併諭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惟拘提係法定要式之強制處分,無從僅以被告未依期繳納罰金之行為作為拘提之要件,而逕行拘提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拘提被告亦不符法定要件,自亦無從憑此拘提結果遽認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

更多裁判書